內政部 函 - cpami.gov.tw · 位利用管理辦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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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本
內政部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字號:內授營綜字第1070801058號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檢送本部107年1月2日召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修正(草案)研商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依本部106年1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20314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正本: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原住民族委員會、國防部、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務部、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礦務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科技部、教育部、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建築管理組、都市計畫組、國家公園組、下水道工程處
副本:本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3科)
聯絡人:陳俊賢
聯絡電話:02-8771-2949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傳真:02-27772358
機關地址:10556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2號(營建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主旨:
說明:
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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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 2條修正
(草案)研商會議紀錄
壹、時 間:107 年 1月 2 日(星期二)下午 2時 30 分
貳、地 點:本部營建署 1樓 107 會議室
参、主 席:本部營建署王副署長榮進
記錄:陳俊賢
肆、出列席人員:(略,詳後簽到簿)
伍、決議
一、經本次會議討論「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修正為「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指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下列地
區。但屬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港埠所在範圍,位於現有
防波堤外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排除者,不在此
限:」(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二、各單位對於上開修正結果若有其他意見,請於會後一週內提
供具體修正文字。
三、各單位若無其他修正意見,本案原則不再召開協商會議,請
業務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法制作業。
陸、臨時動議:無。
柒、散會(下午 4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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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發言要點
一、本部法規委員會
依103年 6月 26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海岸法(草
案)第 23 條說明略以:「……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
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
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爰「原合法申
設」及「既有設施」為原立法意旨之排除要件之一。不論本
部營建署開會通知單所附修正條文略以「但屬既有合法港埠
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
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排除者」,或會中提供再修正
條文略以「但屬既有合法港埠或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之法定
計畫範圍,且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得予排除者」,皆未包括上開要件,似與原立法意旨不同。
二、法務部
依103年 6月 26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海岸法(草
案)第 23 條說明略以:「……至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
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
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衝擊……」,則當初原意應
是要排除「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而「漁港、
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僅為例示。依本次會議討論情
形,是否因例示造成實務認定過於侷限?爰建議本次修正條
文是否仍應回歸當時之立法原意「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
在範圍」較為妥適?
三、國防部
(一)會中提供修正條文略以「但屬既有合法港埠或不致產生外
部性衝擊之法定計畫範圍,且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排除者」部分,建議敘明法定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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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為何。
(二)另本次修正條文倘依 103 年 6 月 26 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
審議之海岸法(草案)第 23 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原合法
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範圍」之文字,則是否仍須同時符合
「防波堤外廓內者」才能排除特定區位範圍?
四、交通部港務局
依會議議程資料所示,排除範圍認定之程序上,可由港
埠主管機關函請內政部認定或需地機關邀集內政部及港埠
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則以簡報所述宜蘭帆船體驗中心為例,
宜蘭縣政府召會研商時,港埠主管機關立場為何?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書面意見):本署無意見。
六、文化部(書面意見)
(一)按本辦法第 2條修正內容尚不涉及本部業務,本部爰無意
見。
(二)查海岸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以
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
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應檢具海
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若本辦法
第 2條第 1項但書增列「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性
衝擊」等文字,亦得排除於特定區位之適用範圍,則於該
範圍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
使用性質特殊者,申請人即毋須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
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惟具體個案,仍有「水下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9條「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
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
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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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及第 13 條「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
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
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及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
提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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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明定海岸管
理須特別關注之特定區位項目。其中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並規定既有合法港埠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者,得排
除於特定區位之適用範圍。
經查「但屬既有合法港埠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之規定,雖係參照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
審議之海岸法草案立法說明訂定,惟該但書內容似無法完整涵括原立法意旨,爰依前開立法說明及原立法意旨,並
參考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函建議,修正為「屬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港埠
所在範圍,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文字,擬具本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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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070102 會後
決議修正條文
1070102 提供
再修正條文
議程資料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特
定區位,指海岸管
理須特別關注之下
列地區。但屬原合
法申設之既有設
施、港埠所在範
圍,位於現有防波
堤外廓內,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得予
排除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
條濱海道路向海
之陸域地區。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特
定區位,指海岸管
理須特別關注之下
列地區。但屬既有
合法港埠或不致產
生外部性衝擊之法
定計畫範圍,且位
於現有防波堤外廓
內,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得予排除
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
條濱海道路向海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特
定區位,指海岸管
理須特別關注之下
列地區。但屬既有
合法港埠之現有防
波堤外廓內,或有
法定計畫且不致產
生外部性衝擊,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得予排除者,不在
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
條濱海道路向海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特
定區位,指海岸管
理須特別關注之下
列地區。但屬既有
合法港埠之現有防
波堤外廓內者,不
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
條濱海道路向海
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區。
一、明定得納入本條
第一項但書排除
於特定區位之適
用範疇及認定程
序。
二、由於各海岸段之
環境條件各異,
故實務上得納入
本條第一項但書
排除於特定區位
之認定程序,係
由本部依個案實
際情況,針對得
排除之水域及陸
域範圍,以函示
方式認定。避免
相關單位或申請
人各自解讀,滋
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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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區。
前 項 第 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地區應依本法規
定劃設,其餘各款
地區得納入整體海
岸管理計畫一併公
告實施,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會商有關機關
劃定公告。
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區。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地
區應依本法規定劃
設,其餘各款地區
得納入整體海岸管
理計畫一併公告實
施,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
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公告。
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地
區。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地
區應依本法規定劃
設,其餘各款地區
得納入整體海岸管
理計畫一併公告實
施,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
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公告。
前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地
區應依本法規定劃
設,其餘各款地區
得納入整體海岸管
理計畫一併公告實
施,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視實際需要,
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公告。
三、另經查「但屬既
有合法港埠之現
有 防 波 堤 外 廓
內」,雖係參照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行政院函
送立法院審議之
本法草案立法說
明(略以):「原
合法申設之既有
設 施 所 在 範 圍
(如漁港、商港之
現有防波堤外廓
內等),考量該範
圍內或有法定計
畫且不致產生外
部性衝擊,將不
納入『特定區位』
內」訂定,惟該
但書內容似無法
完整涵括原立法
意旨,爰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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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原合法申設
之既有設施、港
埠所在範圍,位
於現有防波堤外
廓內」等文字,
以符合實際。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第一項得予排
除 之 認 定 作 業
時,得檢視其是
否有法定計畫,
並得請申請人提
供「不致產生外
部性衝擊」之證
明資料,如經審
議通過之環境影
響評估、委託專
業機構辦理之水
工模型試驗或數
值模擬分析結果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