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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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 強制加保 對 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 ⊙年齡: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3)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4)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5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 3111 外籍勞工加保規定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稱之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1)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並應檢附核准從事工作 之證明文件。 2)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外籍家庭幫傭與監護工,得由雇主以自願投保方式申報參加勞 保。 其他相關規定 ★部分工時勞工加保規定 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事業單位之人員,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 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勞工於試用期間加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試用期間免加保之規定,仍應於勞工到職之 當日申報加保。 ★從事兩份以上工作之加保規定 受僱從事 2 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自願加保 對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8 條) 1)受僱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未滿 5 人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 各業之員工。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4)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如員工均 已離職退保,僅餘雇主自營時,得申報退保。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 3111 自願加保 對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9 條、 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16 條) 1)應徵召服兵役。 2)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 3)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 1 年,職業災害未 超過 2 年。 4)在職勞工,年逾 65 歲繼續工作。 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6)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上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 3111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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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容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

象對保加的險保工勞

強制加保

對 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6條)

⊙年齡: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3)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4)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5)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外籍勞工加保規定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稱之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1)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並應檢附核准從事工作

之證明文件。

(2)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外籍家庭幫傭與監護工,得由雇主以自願投保方式申報參加勞

保。

※ 其他相關規定

★部分工時勞工加保規定

受僱於僱用 5 人以上事業單位之人員,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

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勞工於試用期間加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試用期間免加保之規定,仍應於勞工到職之

當日申報加保。

★從事兩份以上工作之加保規定

受僱從事 2 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至第 5 款規定,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自願加保

對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8條)

(1)受僱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2)受僱於僱用未滿 5 人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

各業之員工。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4)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如員工均

已離職退保,僅餘雇主自營時,得申報退保。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自願加保

對象 (勞

工保險條

例第 9條、

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16 條)

(1)應徵召服兵役。

(2)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

(3)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 1 年,職業災害未

超過 2 年。

(4)在職勞工,年逾 65 歲繼續工作。

(5)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6)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上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47

Page 2: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容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

象對保加的險保工勞

自願加保

對象(勞

工保險條

例第 9 條

之 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 15 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

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自 願 加

保 對 象

(職業災

害勞工保

護 法 第

30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

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務義及任責之位單保投

依規定辦

理 加、

退保業務

(勞工保

險條例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應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辦理加、退保手續。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投保單位

未 盡 責

任之罰則

(勞工保

險條例第

72 條 )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

擔之保費金額,處以 4 倍罰鍰。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2 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力效險保

保險效力

之重要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222

48

Page 3: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容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

力效險保 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

停止

(1)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 退 ) 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均自通知

之當日起算。

(2)未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3)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勞動節日或颱風過境經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如投保單位於放假日

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

險效力自其到、離職當日生效。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6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式方算計率費險保災職

職業災害

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

費率表

※每三年精算調整一次 ;分 55 種行業類別

※ 97.8.13 公布修正之勞保條例第 13 條,將職災保險費率分為

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並自 99.1.1 施行。

※上下班災害費率(採單一費率)為 0.07%。

※行業別災害費率:最高費率 0.92%,最低費率 0.04%。

※合計二者之職災保險平均費率為 0.22%。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式方算計率費險保災職

實績費率

※僱用員工達 70 人以上之投保單位。

※ 依據投保單位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災保險費

總額比例之高低,每年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3111

據依險保災職

法律依據

1. 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3.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4. 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

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轉 2272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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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及服務措施一覽表

內容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1. 職災預防

1-1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宣導

補助委由桃園縣、雲林縣等

縣市政府辦理免費丙種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及職場防災宣導講習。

逕洽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 署 / 各

縣市政府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1-3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

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所列 31 類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

連續滿 1 年者,每年可申請

本項檢查 1 次,勞工保險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依規定應

由投保單位自行申請,或由

被保險人逕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2)2396 1266 轉 2876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網頁

http://hrpts.osha.gov.tw/asshp/hrpm1055.aspx

勞動部勞

工保勞工

保險局

50

1-2臨廠職業健康服務

委託設立北、中、南區勞工

健康服務中心,提供中小企

業臨廠健康輔導,協助事業

單位辦理危害評估及職場健

康管理等職業病預防事項,

同時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

與工作適性評估建議等服務

,必要時提供評估建議書作

為工作調整之參考。

1. 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

電話:02-2299 0501地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9號3樓

(五股勞工活動中心)2. 中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

電話:04-2350 1501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130號3樓

之6 (台中工業區)3. 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

電話:06-505 5100地址:台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12號1樓

(南科育成中心)全國免付費電話 0800-068-580全國勞工健康照護資訊平台:

http://ohsip.osha.gov.tw/

Page 5: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內容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2. 職災傷病診治與復工服務

2-1全民健保醫療照顧

1. 有加勞保:

職業災害傷病醫療照護委

託全民健保辦理,職災勞

工可持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醫療書單」至全民健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或經轉介至職業醫學專科

開立本單,並接受醫療照

護。

2. 未加勞保:

未加勞保之勞工其為全民

健保之被保險人,於遭遇

傷害或罹患疾病時,可向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申請診療。

逕洽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 署 / 各縣市政府

針對勞工職業傷病工作因果

關係之診斷,職業傷病防治

中心提供勞工職業傷病認定

服務,並視個案需求提供工

作能力評估,進行復工所需

之職能復健安排或專業機構

之轉介協助等服務。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

(02)3366 8266 http://www.tmsc.tw/10 家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聯繫窗口電話詳如附錄)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51

2 - 2職業傷病諮詢、診治與復工評估

Page 6: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主責單

3.職災補償

3-1-1

勞保給

付津貼

(有加

勞保)

3-1-1-1 (02)2396 1266轉 2272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

勞工保

險 局 /勞動部

勞動保

險司

3-1-1-2傷病給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災傷病給付。

2. 給付標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70% 發給 ; 如經過 1 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半數。

(02)2396 1266轉 2236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

勞工保

險 局 /勞動部

勞動保

險司

3-1-1-3失能給

付『 失

能年金

或失能

一 次

金』

1.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請

領失能補償費。

2. 給付條件及標準:

(1)失能年金+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A. 被保險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被保險人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

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B. 失能年金:

(A)平均月投保薪資 × 勞保年資 ×1.55%( 最低保障 4,000 元 )

(B)加發眷屬補助:若配偶或子女符合

條件者,每 1 人加發 25% 眷屬補

助,最多加發 50%。

(C)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一次發

給 20 個月。

(2)失能一次金:

A. 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B. 98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且失能程度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C. 失能一次金:依失能程度分 15 等級,

最低給付 45 日,最高 1,800 日。

(02)2396 1266轉 2250

(02)8590 2772 ~ 4

勞動部

勞工保

險 局 /勞動部

勞動保

險司

52

職災醫

療給付

1.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需

門診或住院者。

2. 醫療給付係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其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支付。另享有住院30日內膳食費半數之

補助,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

險有關規定辦理。

Page 7: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主 責 單

3-1-1

勞保給

付津貼

(有加

勞保)

3-1-1-4死 亡 給

1.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

2. 給付條件及標準:

(1)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一次發給 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

無遺屬者,則發給 10 個月。

(2)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A. 遺屬年金:

a. 平均月投保薪資 × 勞保年資 ×1.55%。( 最低保障 3,000 元 )

B.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一次發

給 10 個月。

(3)遺屬津貼:98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不論年資),如

不領年金,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40 個月遺屬津貼。

(02)2396 1266轉 2263

(02)8590 2776 ~ 7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勞 動 部

勞 動 保

險司

3-1-1-5失 蹤 津

(02)2396 1266轉 2263

(02)8590 2772 ~ 4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勞 動 部

勞 動 保

險司

3-1-1-6續 保 保

費 補 助

1.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於原發生

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 5 年內,由原

投保單位或向勞工團體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委託之有關團體或以個人名義辦理繼續加保

手續。

2. 繼續加保者於辦理加保 2 年內,其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負擔 20%,由職災專款補助 80%。

於辦理繼續加保滿 2 年之日起,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及職災專款各負擔 50%。

(02)2396 1266轉 3111

(02)8590 2769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勞 動 部

勞 動 保

險司

3-1-1-7退 保 後

職 業 疾

病 生 活

津 貼

1.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保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

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保給付及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職業疾病生活津

貼。

2. 按失能等級不同,每月發給 1,800 元至 8,200元不等之補助。

(02)8995 6666轉 8287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53

b.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 2 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發50%。

1.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

員工或坑內工,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

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

2.給付標準: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 70% 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個月之

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 1 年之前 1 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

前 1 日止。

Page 8: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3-2-1-1職業疾

病生活

津貼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致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得請領職業疾病生

活津貼。

2. 按失能等級不同,每月發給 1,800 元至 8,200元不等之補助。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2身體障

害生活

津貼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致身體遺

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 等級至第 7 等級規定之

項目者,得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2. 按失能不同等級,每月發給 5,850 元至 8,200元不等之補助。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3職業訓

練生活

津貼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災害,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職業疾

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得請領

生活津貼。

2.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14,050 元。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4器具補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災害致身體遺

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

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2. 器具補助:除人工電子耳、點字觸摸顯示器

及桌上型擴視機外,每年以補助 4 項輔具及

總補助金額 60,000 元為限。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5看護補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災害,符合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神經、胸腹部臟

器及皮膚失能種類第 1 等級至第 2 等級失能

標準之規定者,得請領看護補助。

2. 看護補助:每月發給 11,700 元。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6家屬補

1. 勞工於職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2. 家屬補助:一次發給 10 萬元。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1-7家屬慰

助金

勞工於職場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經勞動檢查單

位確認為職業災害案件者,得發給其家屬慰問

金,一次發給 10 萬元,由職業災害勞工個案

管理員主動致送發放。

(02)8978 8160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54

3 - 2 - 1職護法津貼補助(有加勞保及未加勞保)

Page 9: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3-2-2-1殘 廢 補

1. 未加勞保受僱勞工 ( 含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 )因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適合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 1 等級至第 10 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得請領殘廢補助。

2. 給付標準:

(1)最高等級為第 1 等級,給付 1800 日,最低

為第 10 等級給付 330 日【按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低月投保薪資計算】

(2)前開補助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規定已支付之殘廢補償金額。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2-2-2死 亡 補

1. 未加勞保受僱勞工 ( 含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

)因遭遇職業傷病死亡者,得請領死亡補助。

2. 給付標準:

(1)無法定遺屬者:1 次發給勞工保險最低月投

保薪資之 5 個月喪葬補助。

(2)有法定遺屬者: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

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

者,除上開 5 個月喪葬補助外,另發給勞工

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之 40 個月遺屬補助。

(3)前開補助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規定已支付之死亡補償金額。

(02)8995 6666轉 8287

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

生署

3-3

勞動條

件權益

3-3-1公傷病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

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

公傷病假」復查勞工行政前主管機關內政部 75 年 6月 30 日臺(75)內勞字第 419447 號函釋略以:「勞

工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 6 條規定,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

公傷病假,有關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

(02)8590 2734 ~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3-3-2終止勞

動契約

規定

1. 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

2. 依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02)8590 2824 ~ 26勞動部

勞動關係

553-3-3資遣費

/ 退休金

(02)8590 2781 ~ 83勞動部

勞動福祉

退休司

有關資遣費及退休金,依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

而有不同計算方式。

1. 勞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

法第 17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計給;其退休金依

該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計給(因執行職務而

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須依該

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再加給 20%)

2. 勞工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雇主應為

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之退休

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又職災勞工之勞動契約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終止時,雇

主應依該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

3-2-2職護法

津貼補

助(未

加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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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3-3-4-1醫療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02)8590 2734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3-3-4-2原領工

資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02)8590 2734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3-3-4-3殘廢補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

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02)8590 2734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3-3-4-4死亡補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02)8590 2734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個案具體

事實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判斷之,勞工可循

司法訴訟途徑請求之。又,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規定,雇主依第 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02)8590 2734 ~35

勞動部

勞動條件

及就業平

等司

3-4勞資爭議

3-4-1勞資爭

議調解

( 一 ) 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設有調解制度,可由當事

人一方申請(請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或由直轄

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職權交付調解。調解

方式有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二種方式,爭議將由調解人或調解委員

調查事實,並提供調解方案,該調解方案經

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

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二 ) 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設有仲裁制度,調解不成

立者,可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或

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02)8590 2828 ~30、33

調解與仲裁程序,

可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1. 勞 動 部

勞 動 關

係司

2. 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管機關

56

3-3-4雇主責

任(補

償責任

-勞基法

3-3-5雇主責

任(賠

償責任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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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3-4勞資爭

3-4-1勞資爭

議調解

仲裁方式有選定獨任仲裁人或組成勞

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二種方式,案件經

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調查事實,最後

由獨任仲裁人或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

作成仲裁判斷,如為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02)8590 2828 ~ 30、33

調解與仲裁程序,

可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1. 勞動部勞

動關係司

2. 各直轄市

或縣 ( 市 )主管機關

3-4-2勞工訴

訟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之

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可申

請訴訟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

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

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

工受有損失。

(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

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

被告提起訴訟者。(得不經調解程序)

(五)( 一 ) 至 ( 三 ) 項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

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調解程序)

二、因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有資力

者。

全國法扶專線

4128 518( 市話可

直撥,手機及外縣

市請加 02)

1. 勞動部勞

動關係司

2.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

基金會

3-4-3訴訟期

間必要

生活費

用扶助

扶助對象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

訴訟期間未就業,同時無申領政府之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

津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扶助或其

他政府機關相關訴訟扶助,且經法律扶助法

准予全部扶助,或經依性別平等訴訟法律扶

助辦法同意扶助之無資力者。

申請必要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或足資

證明訴訟期間之文件。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

關釋明文件、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

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或依性別工作平

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影

本。

四、推介就業證明。

五、求職紀錄。(繼續請領者)

六、扶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02)85902828~ 30、33

勞動部勞動

關係司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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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4. 職災重建

4-1-1職能復

~ 8

58

職能復健—協助職災勞工

恢復及強化工作能力

職能復建乃透過評估及管

理之過程,讓遭遇職業傷

病勞工能夠獲得有效之治

療,及早恢復傷病前之就

業狀況及重返職場。

2. 工作能力評估:根據傷

病勞工之身體狀況,進

行不同類型之工作 / 職

務 分 析 與 工 作 能 力 評

估,讓傷病勞工瞭解自

己的工作能力及適合之

工作項目。

3. 工作強化訓練:根據工

作能力評估結果,針對

因傷病後所無法執行的

工作項目或動作,進行

加強與訓練,以促使傷

病勞工恢復工作能力,

提早回復工作。

4. 重返職場協助:透過雇

主協商與溝通,及配合

專業輔導評量或職務再

設計,協助職災勞工恢

復原工作,或於原職場

擔任類似工作或替代工

作。

1. 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

復健:以醫療為基礎之

復健及治療,透過復健

過程,讓傷病勞工恢復

其身體原有功能,降低

其身體及心理上之障礙

,可獨立處理日常生活

事物。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衛生署

(02)8995 6666

4-1職災重

建之個

案管理

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

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林小姐

(02)3366 8182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黃小姐

(02)2871 2121 轉 3289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柯先生

(02)2737 2181 轉 3967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葉小姐

(02)2249 0088 轉 1624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李先生

(02)2648 2121 轉 3670、36686.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陳小姐

(03)328 1200 轉 21707. 中山醫學大學 劉小姐

(04)2262 1652 轉 70307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小姐

(04)2205 2121轉2246、2248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

區分院 江小姐

(04)2212 1058轉1990、1906

1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

分院 郭小姐

(049)232 1188轉71411.惠盛醫院 林小姐

(04)2522 9100轉350、35112.彰化基督教醫院 簡小姐

(04)723 8595轉742413.國立成功大學 陳小姐

(06)235 3535轉59181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李小姐

(07)731 7123轉85551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

彭小姐

(07)312 1101轉 596516.高雄榮民總醫院

朱小姐、阮小姐

(07)342 2121轉5150、515217.羅東博愛醫院 俞小姐

(03)954 3131轉331318.花蓮慈濟醫院 洪先生

(03)8561 825轉 1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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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4-1-2社會復

社會復健—維護職災勞工權益,

恢復家庭功能。

社會復健係以保障傷病勞工之最

低生活條件,並以恢復其傷病前

之社會生活功能為目標。

社會復健目前係採個案管理方式

辦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

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

於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設置個案管

理員,主動發掘及關懷勞保職業

災害傷病、失持家庭度過危機。

社會復健內容涵蓋:

1. 職災權益維護:協助提供職

災勞工獲得職災補償與勞保給

付,並提供各項職災權益及福

利諮詢,保障職災勞工權益。

2. 福利資源轉介:協助因職災造

成家庭面臨生活困境之勞工,

連結相關經濟扶助與福利服務

等資源,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功

能。

3. 勞資爭議協處:提供縣市政府

法律諮詢、勞資爭議協處或轉

介法律扶助等資源,解決雇主

補 ( 賠 ) 償、勞雇關係改善、

勞動條件協調或復工協商等問

題。

4. 心理支持:提供情緒支持或轉

介心理諮商,撫慰職災勞工身

心創傷,以恢復勞工生活與工

作自信。

5. 社會適應:協助因職業災害造

成肢體損害或暫時性失能之勞

工,連結相關社福團體,陪伴

勞工學習基本生活技巧,以利

勞工恢復自主生活能力。

各縣市政府職災勞工服務窗口(如附錄)

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

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 林小姐

(02)3366 8182

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黃小姐

(02)2871 2121 轉 3289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柯先生

(02)2737 2181 轉 3967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李先生

(02)2648 2121 轉 3670、3668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陳小姐

(03)328 1200 轉 2170

1.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2. 各 縣 市

政 府 職

災 個 管

59

4-1職災重

建之個

案管理

6. 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

展中心 楊小姐

(03)490 9001轉219

7.中山醫學大學 劉小姐

(04)22621652轉70307~8

8.國立成功大學 陳小姐

(06)235 3535轉5918

9.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李小姐

(07)731 7123轉8555

10.高雄榮民總醫院 朱小姐、

阮小姐

(07)342 2121轉5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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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項目 措施內容 服務電話及網址 主責單位

4-1-3職業重

職業重建—協助未能回到原工

作的職災勞工重返職場

1. 職業輔導評量:在就業前了

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能、

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

輔具或服務等,提供具體職

業重建服務或建議,俾利其

適性就業。

2. 職業訓練:協助有就業意願

但技能不足者參加職業技能

訓練,培養工作技能、以促

進其就業。

3. 就業服務:對於有就業意願

及就業能力者,提供就業諮

詢及就業媒合服務。

4. 職務再設計:係為協助身心障

礙者排除工作障礙,積極開

拓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服

務範圍包含:改善職場工作

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

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改善

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等。

5. 創業輔導:提供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創業諮詢、創業指

導、創業知能研習及其他創

業輔導服務措施,以協助自

力更生。

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諮

詢專線 0800-777-888

2.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

務聯絡窗口(如附錄)

職業輔導評量

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 林小姐

(02)3366 8182

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黃小姐

(02)2871 2121 轉 3289

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陳小姐

(03)328 1200 轉 2170

4. 中山醫學大學 劉小姐

(04)2262 1652 轉 70307 ~ 8

5. 高雄小港醫院 彭小姐

(07)803 6783 轉 3521

1. 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

2. 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

4-2

事業單

位補助

輔助設

施補助

1.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

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

助設施者,得向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申請補助。但已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

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得就

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2. 給付標準:每一個申請單位

每年合計補助上限為新台幣

20 萬元。

(02)8995 6666 轉 8159勞 動 部 職 業

安全衛生署

60

4-1職災重

建之個

案管理

Page 15: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單位名稱 電話及傳真 地址

職災勞工主動服務計畫服務窗口

61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20201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號5樓

T: (02) 2425 0575F: (02) 2424 1444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01號5樓

T:(02) 2338 1600轉5522~5525F:(02) 2302 6583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2200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61號2樓

T:(02)2960 3456轉6308、6316、6325、6333

F:02-2950 6856 22001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33001桃園市大同路108號13樓

T: (03) 332 3606轉506、599F: (03) 332 0340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300新竹市中正路120號

T: (03) 5323 007F: (03) 5319 427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30210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0號

T: (03) 5518 101轉3013F: (03) 5554 694

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

360苗栗市府前路1號

T: (037) 371 446F: (037) 334 508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40756台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99號文心樓4樓

T: (04) 2228 9111轉35413~35416

F: (04) 2252 1247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500彰化市中興路100號8樓

T: (04) 7235 010F: (04) 7234 438

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

54001南投市中興路660號

T: (049) 2222 106轉1823、1824

F: (049) 2233 040、2246 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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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電話及傳真 地址

62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600嘉義市東區中山路199號

T:(05) 2254 185F: (05) 2278 319

嘉義縣社會局612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1號

T: (05) 3623 280F:(05) 3620 116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708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6號8樓

730台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6號世紀大樓7樓

T: (06) 2991 111轉8535、8538

F: (06) 2997 623

T: (06)6 377 337F: (06) 6320 832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80669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6樓

T: (07) 8124 613轉523~527、555

F: (07) 8124 081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900屏東市自由路17號

T : (08) 7519 160F : (08) 7517 812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26060宜蘭市縣政北路1號

T: (03) 9251 000轉1721.1723

F: (03) 9251 093

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

97001花蓮市府前路17號

T: (038) 225 377F: (038) 237 712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950臺東市中山路276號

T: (089) 328 254轉366F: (089) 341 296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64001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515號

T: (05) 5522 840F: (05) 5331 080

Page 17: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單位名稱 電話及傳真 地址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輔助課

T : (02)2308 5230轉 5522~5525

F : (02)2308 5352

108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01號4、5樓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障就業輔導科

T : (02)2960 3456轉 6568~6570、6572、6573

F : (02)8968 3102

22001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161 號 1 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福利促進科

T : (04)222 89111轉 35413~5416

F : (04)2252 1247

40756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 99 號文心樓 4 樓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安福利科

T : (06)390 1031 轉 8535、8538F : (06)299 7623

T : (06)632 0310 轉 141F : (06)632 0832

708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 6 號 8 樓

730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 36 號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重建科勞工福利股

T : (07)812 4613 轉 523 ~528F : (07)812 0969

80669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6 號 6 樓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

T : (02)2420 1122 轉 2207、2208F : (02)2424 1444

20201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1 號 5 樓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動檢查科

T : (03)332 2101 轉 6825、6826F: (03)3365864

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3 樓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福利科

T : (03)532 4900 轉 30F : (03)531 9427

30050新竹市國華街 69 號 5 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工行政科

T : (03)551 8101 轉 3013F : (03)555 4694

30210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10 號

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勞工服務科

T : (037)371 446 轉 204F : (037)334 508

360苗栗市府前路 1 號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條件科

T : (04)753 2508、2509 轉 1052F: (04)723 4438

500彰化市中興路 100 號 8 樓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證明 )

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務聯絡窗口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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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電話及傳真 地址

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

T : (049)220 1118F : (049)223 3040

54001南投市中興路 660 號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勞工福利科

T : (05)552 2840F : (05)533 1080

64001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515 號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

T : (05)225 4185F : (05)227 8319

600嘉義市東區中山路 199 號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行政科

T : (05)362 0900 轉 5104F : (05)362 0116

612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 1 號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勞工福利科

T : (08)755 8048 轉 58F : (08)751 7812

900屏東市自由路 17 號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

T : (03)925 1000 轉 1757、1735F: (03)925 1093

26060 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勞資科

T : (03)822 5377F : (038)237 712

97001 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

T : (089)328 254 轉 55F : (089)341 296

950 臺東市中山路 276 號

澎湖縣政府社會處T : (06)926 1248F : (06)926 8391

88043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 32 號

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

T : (082)324 648F : (082)320 105

893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 60 號

連江縣政府民政局社會課

T : (0836)22485 轉 20~22F : (0836)22209

20941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76 號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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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處別 地址 代表號碼 傳真機

基隆 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 40 號 (02)2426 7796 (02)2427 8364

臺北市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1 段 4 號 (02)2321 6884 (02)2393 9264

新北市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南棟1樓 )★另為方便部分民眾就近在板橋地區辦

理勞保相關業務,102 年 12 月 16 日

起也在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增設

服務櫃檯,提供駐點服務,供中和、

板橋地區周邊民眾前往洽公。

(02)8995 2100 (02)8995 6438

桃園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26 號 (03)335 0003 (03)336 4329

新竹市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 42 號 (03)522 3436 (03)528 1438

新竹縣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 36 之 1 號 (03)551 4775 (03)551 4734

苗栗 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131 號 (037)266 190 (037)266 650

臺中市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131 號 (04)2221 6711 (04)2220 7215

臺中市

第二辦事處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 616 號 (04)2520 3707 (04)2520 3709

南投 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 391 號 (049)222 2954 (049)223 5624

彰化 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 1 段 239 號 (04)725 6881 (04)725 9293

雲林 雲林縣斗六市興華街 7 號 (05)532 1787 (05)533 173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辦事處地址、電話一覽表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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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處別 地址 代表號碼 傳真機

嘉義 嘉義市東區大業街 2 號 (05)222 3301 (05)222 1013

臺南市 臺南市中西區民主里 13 鄰中正路 351 號 (06)222 5324 (06)211 0355

臺南市

第二辦事處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 31 號 (06)635 3443 (06)633 5831

高雄市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304 號 (07)727 5115 (07)727 5338

高雄市

第二辦事處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 6 號 (07)746 2500 (07)746 2519

屏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552 之 1 號 (08)737 7027 (08)735 0343

宜蘭 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 3 段 6 號 (03)932 2331 (03)932 9551

花蓮 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 43 號 (03)857 2256 (038)856 4446

臺東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 292 號 (089)318 416 (089)356 003

澎湖 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 36 號 (06)927 2505 (06)927 9320

金門 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 69 號 (082)325 017 (082)328 119

馬祖 連江縣 ( 馬祖 ) 南竿鄉介壽村 47-4 號 (0836)22467 (0836)228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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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

醫院名稱 聯絡電話 地址

北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03)328 1200轉 5200聯絡人:曹小姐

臺北榮民總醫院

(02)2875 7525轉 830 ~ 831聯絡人:謝小姐

中區

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

(04)2205 2121轉 4508聯絡人:廖小姐

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

(04)2473 9595轉 56207 ~ 56208聯絡人:盧小姐

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

(04)723 8595轉 4131 ~ 4132

~ 8132

聯絡人:蕭小姐

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雲林分

(05)633 0002轉 8131聯絡人:張小姐

南區

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

(06)235 3535 轉 4939聯絡人:謝小姐

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

(07)313 3604 轉 36聯絡人:吳小姐

東區

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

(03) 856 1825 轉 2144聯絡人:蔡小姐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 www.tmsc.tw (02)3366 826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委託辦理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一覽表

醫院名稱 聯絡電話 地址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2)3366 8266 100 台北市中正區常德街1號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委託辦理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資訊

67

10048台北市中正區常德街1號

33305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5號

11217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201號

40447臺中市北區育德路2號

40201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110號

50006彰化市南校街135號

632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路95號

70403臺南市勝利路138號

80756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100號

970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707號

(02)2312 3456轉 67067、67491聯絡人: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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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免費諮詢專線 : 0800-085-151

若欲前往各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可逕洽詢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 : (02)3366 8266

www.tmsc.tw

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組織架構圖

勞動部

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東 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

網絡醫院�9家

網絡醫院�9家

網絡醫院�7家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網絡醫院�6家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網絡醫院�7家

網絡醫院�6家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網絡醫院�3家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網絡醫院�13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網絡醫院�12家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網絡醫院�2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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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

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

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

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

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

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

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

勞工保險條例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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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 9-1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

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

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

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

存五年。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

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

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

通知之翌日起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

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13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

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

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

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

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

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

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70

Page 25: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4 條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

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

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

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

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

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

適用之等級。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

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

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

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

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

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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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17-1 條

第 18 條

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

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

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

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

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

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

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

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

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

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

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

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

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

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

第四章 保險給付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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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第 20-1 條

第 21 條

第 21-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

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

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

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

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

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刪除)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

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

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

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

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

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

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

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施行: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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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

加給利息。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1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二節 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

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

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

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刪除)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 33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8 條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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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第 39-1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2-1 條

第 43 條

第 44 條

第 45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

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

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 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 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

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

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

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

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

之。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

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

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

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

輸血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

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第四節 醫療給付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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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

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

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

人不得請領現金。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

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

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

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

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

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

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

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第 49 條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

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

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

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

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 53 條

第 54 條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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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1 條

第 54-2 條

第 55 條

第 56 條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

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

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

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

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

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

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

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

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

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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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

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

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第 57 條

第六節 老年給付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

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

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

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

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

第 58 條

第 58-1 條

第 58-2 條

第 59 條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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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第 61 條

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

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刪除)

(刪除)

第七節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

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

月。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

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

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

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

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

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

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

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

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3-1 條

第 63-2 條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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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3 條

第 63-4 條

第 64 條

第 65 條

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

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

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

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

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

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

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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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

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

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 65-1 條

第 65-2 條

第 65-3 條

第 65-4 條

第 65-5 條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

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

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

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

部分,不適用之。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

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

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

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

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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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

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

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

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

補。

第 66 條

第 67 條

第 68 條

第 69 條

第 70 條

第 71 條

第 72 條

第六章 罰則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

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

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

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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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第 74-1 條

第 74-2 條

第 75 條

第 76 條

第 76-1 條

第 77 條

第 78 條

第 79 條

第七章 附則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

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

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

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

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

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刪除)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

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

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

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

適用。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73 條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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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84

(民國105年03月21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

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

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

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

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

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

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

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

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

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

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

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

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1-1 條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Page 39: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

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

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

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

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

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

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

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

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85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

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

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

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

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

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1-1 條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Page 40: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勞動基準法

86

本法105.12.21修正之第34條第2項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民國105年12月21日修正)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第一章 總則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1: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87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第二章 勞動契約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2: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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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3: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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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三章 工資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4: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90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5: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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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6: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92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第五章 童工、女工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7: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93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第六章 退休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Page 48: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94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Page 49: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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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八章 技術生

Page 50: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96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Page 51: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97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十一章 罰則

Page 52: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

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

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

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

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

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

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

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

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

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

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

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

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

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

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

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

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

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

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

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

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

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

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

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

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

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

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

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

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

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

間等因素定之。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

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

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

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

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

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

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

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Z,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

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

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

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

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

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

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

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

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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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

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

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十二章 附則

Page 53: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一章 總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

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

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

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

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

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

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

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

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

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

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

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99

Page 54: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100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

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

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

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

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

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

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

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

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

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Page 55: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101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

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

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

列席。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

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

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第四章 促進就業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

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

程。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

限。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第五章 其他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

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Page 56: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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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

擇一行使。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

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

定預告雇主。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

假處理。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

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

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

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 罰則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

善為止。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

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

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

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Page 57: 勞工職災保險權益一覽表 - mol.gov.tw¹´-附錄.pdf⊙年齡: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 (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員工。 (2)不得參加公保之政府機關及學校之員工。

103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七章 附則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

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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