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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出席數與比決權數計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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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出席數與比決權數計算 1
107【股東會出席數與比決權數計算】專題講座
壹、股東會決議方法
一、決議種類
普通決議
公§174:「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特別決議
原則
所謂股東會特別決議,係指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例外
公司法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避免股東會流會,乃例外允許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
假決議
定義
所謂假決議,是指當出席股東之股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門檻時,為
避免議事成本之浪費,乃先當場決議一個暫時性之假決議,爾後在於一個月內
再行召集,達成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效果。
條文規定
(公司法§175)
Ⅰ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
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
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
Ⅱ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解析說明
僅「普通決議」事項有假決議之適用1。
1 經濟部 71.1.5 商字第 00158 號函:「查公司法第一七五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如決議變更章程,同法第二七七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一七五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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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假決議門檻通過
一個月內召集第 2 次股東會,再依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假決議門檻通過。
◎舉例說明
A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2000 萬元,每股面額 10 元,則 A 公司董事長甲違反忠實義務,該
公司擬對甲行使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利益歸入權,試問:
應經何種決議門檻?
應至少有多少股份出席股東會,方能符合出席門檻?
假設該次股東會共計 120 萬股出席,則應至少多少表決權數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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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已發行股份總數 - _______ 過半數之出席(或三分之二以上)。
◎已發行股份總數 - _______ 過半數之同意。
一、條文規定
(公司法§180)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
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二、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依公司法第 180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須將「無表決權」
之股份數從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包含:
無表決權之特別股(§157)。 公司合法持有自己之股份─回籠股 買回之特別股(§158)。 因股東清算或破產,公司買回之股份(§167I 但)。 庫藏股(§167-1)2。 因股東行使股份異議收買請求權,公司買回之股份(§186、§316-2II、§317)。
交叉持股(§179II) 形式控制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
股份。
2 補充:上市櫃公司依證交法§28-2 所買回之庫藏股,亦屬無表決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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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依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之計算,須將「不得行使表決權」
之股份數,從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中扣除,包含: 限制表決權之特別股(§157)。 自身利害關係迴避之股份(§178)。 一人同時代理二人以上股東,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
三,超額代理之部分(§177II)。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設質超過之表決權限制(§197-1II)。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之超過部分(§369-10)。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代理之股份。 使用非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代理 徵求代理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超額代理之部。 受三人以上委託而代理出席(非屬徵求)代理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亦不得代理超過本身持股數四倍,超額代理之部分。 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取得之委託書代理股數
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份3。
◎舉例說明
一、A 非公開發行公司以經營晶圓代工聞名,實收資本額為 4000 萬元,每股面額 10元發行,章程中記載發行 20 萬股無表決權特別股,且 A 公司為轉讓員工之用買
回 80 萬股庫藏股。A 公司今年擬將價值約占百分之七十之三奈米製程廠房,移
轉予大股東甲(持有 50 萬股),假設 A 公司於今年度股東常會共有持股 250 萬股
之股東出席,甲亦出席本次股東會。試問: 該交易案應經何種決議通過? 應有至少多少股份出席? 應至少有多少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通過? 若 A 為公開發行公司,但本次股東會僅有 170 萬股出席,則可否作出合法決議?
3 經濟部 93.9.29 經商字第 09302149450 號函:「公司法第 180 條第 1 項規定『無表決權股東』係指自始即無表決權之股東而言,如公司股東為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與自始無表決權情形尚屬有別;至於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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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1 億 2000 萬元,A 公司為增進員工向心力,於去年買回
100 萬庫藏股,且章程載明曾發行 100 萬股為無表決權特別股,A 公司之持股情形,大
致如下:
董事甲當選時持有 50 萬股,於當選後再買進 100 萬股,同時因個人資金需求,將
買進後的 100 萬股設定質權借款;
B 公司持有 A 公司 100 萬股(但 B 公司為 A 公司之從屬公司)
其餘股東為C公司(25 萬股)及乙、丙、丁、戊(各持有 25 萬股),剩下之股權極
度分散。
假設某次股東臨時會中,股東乙、丙、丁將全部股權委由戊代理出席,且上述主要
股東均親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共計有 689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倘若該次股東
臨時會之某一議案內容為「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予C公司議案」。請附理由說明:
董事甲於該次股東會得行使多少表決權?多少股份數不得行使表決權?
關於該「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予C公司議案」案,在不考慮便宜決議之情形下,應
有至少多少股權數出席,多少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同意,始能通過?
倘若該次股東會最終僅有 290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但 A 公司仍逕為通過受讓 D
公司全部營業案,試問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為何? 【筆者自擬】
【擬答】
董事甲於該次股東會得行使 125 萬股之表決權,25 萬股不得行使表決權:
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
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
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發生財務困難
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過高,
且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該等董事複又繼續大肆借貸力守股
價,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故基於健全資本市場與強
化公司治理之考量,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避
免董監事因多重授信而產生信用過度膨脹之情事,合先敘明。
查本題中,董事甲當選公司董事時持有 50 萬股,於當選後再買進 100 萬股,
故於股東會開會時共持有 150 萬股,其中設質共計 100 萬股,依前述規定,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者不得行使表決權,惟須注意
的是,依實務見解所謂不得行使表決權之部分,必須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
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作為上限,故董事甲共 25 萬股不得行使表決權(計算式:
50 萬股/2=25 萬股),因此本次股東會,甲得行使 125 萬股之表決權(計算式:
150 萬股-25 萬股=125 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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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讓與主要財產予 C 公司議案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試說明如下:
依公司法(下稱本法)第 185 條規定,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應經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學理前者為定足數,後者則稱為表決權數,依題示,本題無需考慮便宜
決議之情形,合先敘明。
定足數
次按本法第 180 條第 1 項,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應於
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扣除。查本題中 A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1 億 2000 萬元,以
面額 10 元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200 萬股。
無表決權股份數為 300 萬股
A 公司所發行之無表決權特別股 100 萬股,屬無表決權之股份
A 公司自身持有之 100 萬股庫藏股,屬公司合法持有之回籠股,依本法
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無表決權。
B 公司雖持有 A 公司 100 萬股,但 B 公司為 A 公司之從屬公司,故依本
法第 179 條第 2 項項第 2 款之規定,B 公司所持有 A 公司之 100 萬股無
表決權。
該議案應至少有代表超過 600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
如前述,於定足數計算上,應將已發行股份總數 1200 萬股先扣除無表決權之
300 萬股,作為該次已發行股份總數(即 900 萬股)。因此,本議案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亦即至少有代表 600 萬有表決權之股
數出席。依題示,本次共計有 689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已符合定足數之規定。
表決權數
依公司法第 180 條第 2 項,關於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計算,應扣除不得行
使表決權之股份。依題示,該讓與主要財產予 C 公司案,共計有 689 萬有表
決權股數出席,合先敘明。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共計為 89 萬股
董事甲所持有之 25 萬股不得行使表決權。
C 公司對於該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 178 條,C 公司所
持有的 25 萬股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
本題乙、丙、丁委託戊代理出席共計 75 萬股,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 21 條,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
理之股數除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三,超過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因此本題戊最多代理 36
萬股(計算式:1200 萬股 x3%),代理超過之 39 萬股,不得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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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議案應至少有 300 萬零 1 股出席表決權同意
本次股東會 689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 89 萬股後,尚
餘 600 萬股。是以,系爭讓與公司主要財產案,應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即至少須有 300 萬零 1 股出席表決權之同意通過,始得為之。
依實務見解,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依學者見解此時已符合開會要件,應
屬得撤銷之瑕疵:
本題爭點在於,倘若該次股東會最終僅有 290 萬有表決權股數出席,未達前述
定足數門檻標準,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對此,容有以下爭議:
得撤銷說
傳統實務認為,不足定足數而為決議者,乃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股東得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成立說
學者通說主張,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近來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決議亦
同此見解4。
4 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例,因與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不再援用。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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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補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設質超過表決權之計算 條文規定
(公司法§197-1) Ⅰ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
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5者,不在此限。 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6。 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732 號判決:「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務困難
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
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
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
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
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 超過部分如何計算?
經濟部 100.12.29 經商字第 10052403510 號函:「 公司法第 197 條之 1 修正條文已於 100 年 11 月 9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81 號令公布,自 100 年 11 月 1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 2 項規
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
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 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
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
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
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
一,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倘選任時持股為 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
表決權不受影響。計算方式舉例如下: 例一:董事選任時持股 10000 股,101 年開會時持股 10000 股,設質 6000
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1000 股﹝6000-(10000×1/2)=1000﹞,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9000 股(10000-1000=9000)。
5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4 項設有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設質後,應立即通知公司,公司於設定質權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6 本條僅係超過之部分不計入表決權計算,董事職位仍繼續存在,並非當然解任。至於計算方法,依實務見解乃以「設質總數-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數二分之一」之餘額計算,但該餘額最多不得超過選任當時所有之股數二分之一,請見經濟部 100 年經商字第 1005240351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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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董事選任時持股 10000 股,101 年開會時持股為 30000 股,設質 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1000 股﹝6000-(10000×1/2)=1000﹞,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29000 股(30000-1000=29000)。 例三:董事選任時持股 10000 股,任期中買進 50000 股,以其中 30000 股設
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5000 股(10000×1/2=5000)即以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55000 股(10000+50000-5000=55000)。 例四:99 年選任時持股 0 股,101 年開會時持股 30000 股,設質 20000 股,
因選任時持股 0 股,表決權不受影響,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0股,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 30000 股(30000-0=30000)。
上開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
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
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例如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 10000 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 6000 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
權 2000 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
是否表決通過時,以 4000 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2000 股)之過半通過。」
【編者整理】
◎實務計算方法
設質股份總數-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數 ≦ 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數
→即以「設質股份總數-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數二分之一」之餘額為設質董
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但該「餘額」最多不超過選任當時所有之股數
二分之一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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