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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度人事行政研究發展徵文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制度之研究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摘要

公務人員考績能否被公平、公正評定,攸關公務人員士氣,與組織和諧發展,又

考績救濟制度完備與否,更彰顯國家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程度。現行公務人員考績

(成)法律尚乏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之救濟規定,而須仰賴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得依情形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循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程序救濟,

並非所有的考績(成)評核結果均能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雖然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由再申訴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但就憲法第十六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救濟權利應予正視。除了考績(成)評核

結果的救濟審議程序問題外,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後,可能面臨各機關予以不利行政

處分、不合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之作為,應是公務人員決定提起救濟與否

之重要影響因素,就此,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範是否充足?均是值得探討與研究之議

題。

本研究試以「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制度之研究」為題,研究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制度

相關問題,相關研究成果,期做為未來修法與實務運作參考,藉以提升公務人員士

氣,保障公務人員合理權益。

關鍵字:考績救濟、考績等次、特別權力關係

I

— 目 錄 —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2

第二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規範與問題‧‧‧‧‧‧‧‧‧‧‧‧‧‧‧‧‧‧‧‧‧‧‧‧‧‧‧‧‧‧‧‧‧‧‧‧‧‧‧‧7

第一節 考績救濟規範‧‧‧‧‧‧‧‧‧‧‧‧‧‧‧‧‧‧‧‧‧‧‧‧‧‧‧‧‧‧‧‧‧‧‧‧‧‧‧‧‧‧‧‧‧‧‧‧‧‧‧‧7

第二節 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救濟權利演變‧‧‧‧‧‧‧‧‧‧‧‧‧‧‧‧‧‧‧‧‧‧‧‧‧‧‧‧‧‧‧‧‧‧‧10

第三節 考績救濟相關問題‧‧‧‧‧‧‧‧‧‧‧‧‧‧‧‧‧‧‧‧‧‧‧‧‧‧‧‧‧‧‧‧‧‧‧‧‧‧‧‧‧‧‧‧‧‧‧14

第三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實務分析‧‧‧‧‧‧‧‧‧‧‧‧‧‧‧‧‧‧‧‧‧‧‧‧‧‧‧‧‧‧‧‧‧‧‧‧‧‧‧‧‧17

第一節 公務人員考績審定情形‧‧‧‧‧‧‧‧‧‧‧‧‧‧‧‧‧‧‧‧‧‧‧‧‧‧‧‧‧‧‧‧‧‧‧‧‧‧‧‧‧‧‧17

第二節 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20

第三節 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26

第四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問題檢討‧‧‧‧‧‧‧‧‧‧‧‧‧‧‧‧‧‧‧‧‧‧‧‧‧‧‧‧‧‧‧‧‧‧‧‧‧‧‧‧‧31

第一節 考績救濟實務運作概況‧‧‧‧‧‧‧‧‧‧‧‧‧‧‧‧‧‧‧‧‧‧‧‧‧‧‧‧‧‧‧‧‧‧‧‧‧‧‧‧‧‧‧33

第二節 考績救濟問題檢討‧‧‧‧‧‧‧‧‧‧‧‧‧‧‧‧‧‧‧‧‧‧‧‧‧‧‧‧‧‧‧‧‧‧‧‧‧‧‧‧‧‧‧‧‧‧‧3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43

第一節 結論‧‧‧‧‧‧‧‧‧‧‧‧‧‧‧‧‧‧‧‧‧‧‧‧‧‧‧‧‧‧‧‧‧‧‧‧‧‧‧‧‧‧‧‧‧‧‧‧‧‧‧‧‧‧‧‧‧‧‧43

第二節 建議‧‧‧‧‧‧‧‧‧‧‧‧‧‧‧‧‧‧‧‧‧‧‧‧‧‧‧‧‧‧‧‧‧‧‧‧‧‧‧‧‧‧‧‧‧‧‧‧‧‧‧‧‧‧‧‧‧‧‧43

參考文獻

一、政府出版品‧‧‧‧‧‧‧‧‧‧‧‧‧‧‧‧‧‧‧‧‧‧‧‧‧‧‧‧‧‧‧‧‧‧‧‧‧‧‧‧‧‧‧‧‧‧‧‧‧‧‧‧‧‧‧‧‧47

二、書籍‧‧‧‧‧‧‧‧‧‧‧‧‧‧‧‧‧‧‧‧‧‧‧‧‧‧‧‧‧‧‧‧‧‧‧‧‧‧‧‧‧‧‧‧‧‧‧‧‧‧‧‧‧‧‧‧‧‧‧‧‧‧‧47

三、期刊及專書論文‧‧‧‧‧‧‧‧‧‧‧‧‧‧‧‧‧‧‧‧‧‧‧‧‧‧‧‧‧‧‧‧‧‧‧‧‧‧‧‧‧‧‧‧‧‧‧‧‧‧‧‧‧48

四、學位論文‧‧‧‧‧‧‧‧‧‧‧‧‧‧‧‧‧‧‧‧‧‧‧‧‧‧‧‧‧‧‧‧‧‧‧‧‧‧‧‧‧‧‧‧‧‧‧‧‧‧‧‧‧‧‧‧‧‧‧49

五、網路資訊‧‧‧‧‧‧‧‧‧‧‧‧‧‧‧‧‧‧‧‧‧‧‧‧‧‧‧‧‧‧‧‧‧‧‧‧‧‧‧‧‧‧‧‧‧‧‧‧‧‧‧‧‧‧‧‧‧‧‧50

II

— 表 次 —

表 3-1 92年至 103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審定結果統計表‧‧‧‧‧‧‧‧‧‧‧‧‧‧‧‧‧‧‧18

表 3-2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表‧‧‧‧‧‧‧‧‧‧‧‧‧‧‧‧‧‧‧‧‧‧‧‧‧‧‧‧‧‧‧‧‧‧‧‧‧‧‧‧‧‧‧‧‧‧‧‧‧‧‧‧‧‧‧‧‧‧‧ 21

表 3-3 100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表‧‧‧‧‧‧‧‧‧‧‧‧‧‧‧‧‧‧‧‧‧‧‧‧‧‧‧‧‧‧‧‧‧‧‧‧‧‧‧‧‧‧‧‧‧‧‧‧‧‧‧‧‧‧‧‧‧‧‧ 25

表 3-4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復審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表‧‧‧‧‧‧‧‧‧‧‧‧‧‧‧‧‧‧‧‧‧‧‧‧‧‧‧‧‧‧‧‧‧‧‧‧‧‧‧‧‧‧‧‧‧‧‧‧‧‧‧‧‧‧‧‧‧‧‧ 28

III

— 圖 次 —

圖 1-1 研究流程圖‧‧‧‧‧‧‧‧‧‧‧‧‧‧‧‧‧‧‧‧‧‧‧‧‧‧‧‧‧‧‧‧‧‧‧‧‧‧‧‧‧‧‧‧‧‧‧‧‧‧‧‧‧‧‧5

圖 3-1-1 92年至 103 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審定結果統計圖(依人數) ‧‧‧‧‧‧‧‧‧19

圖 3-1-2 92年至 103 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審定結果統計圖(依比率) ‧‧‧‧‧‧‧‧‧19

圖 3-2 93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圖‧‧‧‧‧‧‧‧‧‧‧‧‧‧‧‧‧‧‧‧‧‧‧‧‧‧‧‧‧‧‧‧‧‧‧‧‧‧‧‧‧‧‧‧‧‧‧‧‧‧‧‧‧‧‧‧‧ 22

圖 3-3-1 100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圖(分年)‧‧‧‧‧‧‧‧‧‧‧‧‧‧‧‧‧‧‧‧‧‧‧‧‧‧‧‧‧‧‧‧‧‧‧‧‧‧‧‧‧‧‧‧‧‧‧‧‧‧‧ 25

圖 3-3-2 100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圖(總)‧‧‧‧‧‧‧‧‧‧‧‧‧‧‧‧‧‧‧‧‧‧‧‧‧‧‧‧‧‧‧‧‧‧‧‧‧‧‧‧‧‧‧‧‧‧‧‧‧‧‧‧‧ 26

圖 3-4 93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復審事件審議決定

統計圖‧‧‧‧‧‧‧‧‧‧‧‧‧‧‧‧‧‧‧‧‧‧‧‧‧‧‧‧‧‧‧‧‧‧‧‧‧‧‧‧‧‧‧‧‧‧‧‧‧‧‧‧‧‧‧‧‧ 29

IV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公務人員保障法1」(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

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

員提起保障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

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

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份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

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2:

「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

權,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一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

除最近一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未來三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參

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決議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司法救濟範圍之意

1 「公務人員保障法」於 85 年 9 月 19 日制定,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其後分別於 92 年 5 月 6 日及

104年 12月 8日修正。 2 會議決議日期:104年 8月 25 日。參最高行政法院網站/公告事項/一般公告/20151002(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sel_jword=&N1=&N2=&N3=&Y1=104

&M1=08&D1=25&Y2=104&M2=08&D2=25&kt=&kw=&keyword=&sdate=20150825&edate=20150825&ktitle=&l

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dtype&typeid=C&recordNo=1#)。最後瀏覽日

期:104年 12月 8日。

2

旨,公務人員不服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保訓會 104 公審決字第 0224 號復審決定書即引據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

職權將復審人所提之再申訴案件,改依復審程序審理3。保訓會於 104年 10 月 7 日召開

的委員會議中,將考績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審議決定4,並通函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

關,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改變歷來所認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事件,公務人員如不服而擬提起救濟,僅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

濟之立場,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俾使考績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5。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事件救濟方式,依保障法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

實務上,104 年 10 月 7 日以前的考績救濟方式:(1)考列丙等以上者,對考績等次如有

不服時,得提起申訴。(2) 「考列丁等者」、「對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

級)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對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不服」,得提起復審;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將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之救濟方式改依復審程序辦理,此救濟

方式改變之決定,應予以肯定,惟對於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結果之救濟權利保障是否

已屬完備?如不服考列乙等結果,是否亦能賦予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之權利?現行公

務人員考績救濟相關配套措施是否充足?均尚有討論空間,爰激發本研究之研究動

機;同時期盼透過本研究,協助檢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制度,相關研究發現與建

議,希能提供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研修參考,乃本研究之研究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本研究之研究方法,係採文獻分析法、歷史研究法及實證分析法,將就公務人員

考績救濟制度與規定進行介紹分析,以及從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的演變

3 參保訓會 104年 10月 7日 104公審決字第 0224號復審決定書。

4 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新聞公告/新聞稿-104 年 12 月 9 日保訓會新聞稿「公務人員考績丙等得提司法

救濟,保障跨進一大步」(網址:

http://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879&Page=9981&Index=-1)。最後瀏覽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5 參保訓會 104年 10月 28日公保字第 1041060456 號函。

3

探討公務人員考績救濟相關問題。本研究所採之研究方法概述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公務人員考績論述相關文獻,不論是博(碩)士等學術論文6之研究,抑或期刊

論文7之發表,研究成果豐碩,本研究之研究方法—文獻分析法,將就公務人員考

績救濟制度與規範相關文獻進行分析探討。

二、歷史研究法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制,包括一般公務人員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

簡稱考績法),以及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

成條例)。考績法係於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並自 76 年 1 月 16 日起施行,在考

績法制定施行前則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8」,而考成條例係於 91 年 6 月 26

日制定公布施行,在考成條例制定施行前則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9」。以上考

績法規相關資料,將為本研究之研究資料範圍。

三、實證分析法

本研究採取之研究方法,除了上述文獻分析法與歷史研究法之外,為求研究

之完整性,爰再加入實證分析法,亦即納入公務人員考績(成)救濟實務資料,充

實研究分析基礎。

基於上述基礎,本研究之架構,共分五章:

6 參閱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網址:

http://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A2xPQM/webmge?Geticket=1)。最後瀏覽日

期:104年 12月 10 日。 7 例如「文官制度季刊」、「人事月刊」、「公務人員月刊」等期刊,均有考績相關論文發表。

8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於 56 年 5 月 26 日制定,56 年 6 月 8 日公布,57 年 1 月 15 日施

行,期間分別於 57 年 4 月 26 日、58年 8月 12日、67 年 11月 10日修正,76 年 1 月 9日廢止。參

維基文庫【網址: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8%86%E9%A1%9E%E8%81%B7%E4%BD%8D%E5%85%AC%E5%8B%99%E4

%BA%BA%E5%93%A1%E8%80%83%E7%B8%BE%E6%B3%95_(%E6%B0%91%E5%9C%8B57%E5%B9%B4)】。最後瀏覽日

期:104年 12月 10 日。 9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於 54 年 10 月 27 日考試院(54)考臺秘一字第 1915 號令訂定發布,期間

分別於 70 年 6 月 22 日、80 年 12 月 23 日、84 年 1 月 20 日、84 年 12 月 29 日、85 年 7 月 16 日、88

年 3 月 22 日修正,91 年 10 月 9 日考試院(91)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7836 號令廢止。參全國人事

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網址:

http://weblaw.exam.gov.tw/LawArticle.aspx?LawID=E040008007)。最後瀏覽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4

第一章 緒論。包括本研究之研究動機與目的,以及研究方法與架構,以說明本研究

撰寫方向與內容。

第二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規範與問題。主要就考績相關法規關於考績救濟規定做介

紹分析,並提出相關問題,開展本研究之研究論述基礎。

第三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實務分析。主要就我國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實務加以分析,

以及提出相關說明。

第四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問題檢討。主要從第二章所提出之相關問題及第三章實務

分析結果,檢討考績相關法規關於考績救濟規範問題。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嘗試就本研究之研究發現與心得,提出制度設計建議,使考績

相關法規關於考績救濟規範更加完備,提升公務人員士氣,保障公務人員合

理權益。

5

圖 1-1 研究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產生研究動機

確立研究目的

訂定研究主題

蒐集文獻與實務資料

整理及歸納

文獻與實務資料

問題檢討與分析

研究發現

提出建議

6

7

第二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規範與問題

考績的施行,肩負著「發揮人力運用的功能」、「激勵與肯定的功能」、「獎酬與福

利的功能」、「晉級與升遷之功能」、「淘汰、懲處之功能」等 5 項功能與目的10。由此可

知,公務人員考績制度的完備與否,與公務人員權益密切關連。考績救濟制度的完

備,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本章將就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救濟規範、公務員與國

家間特別權力關係的演變,以及考績救濟實務問題,提出說明。

第一節 考績救濟規範

考績之評定過程若未能公平、公正,則考績結果將無法有效發揮考績功能。公務

人員對於考績結果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為何?茲就考績救濟相關法規範內容說明如

下:

壹、公務人員考績法

考績法自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76 年 1 月 16 日起施行至今,期間歷經 4

次修正11。施行之初,第十七條即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

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

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

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

10

參張瓊玲,當前我國公務人員考績制度改造之重要課題。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研究報

告,92 年 12 月(參閱網址: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IA/092/IA-R-092-027.htm)。最

後瀏覽日期:104年 12月 12 日。

參張瓊玲,改進公務人員考績制度的議題探討:公平原則觀點。文官制度季刊,第 1 卷第 2 期,98

年 4月,頁 171〜197。 11

第 1 次修正:79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7432 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條文並自 79年 12 月 30日起施行。

第 2 次修正:86 年 6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並刪除第十七條條文。

第 3 次修正:90 年 6 月 2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第 4次修正:96年 3月 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561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條文。

8

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

時,應駁回其申請。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

均以三十日為限。12」

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如有不

服,得申請復審與再復審,尋求救濟。隨後因應保障法於 85 年 9 月 19 日制定,

基於保障法之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13,因此,86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

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業已刪除。

貳、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91 年 6 月 7 日制定,同年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考成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考成結果,由

辦理考成之機關(構)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及專案考成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構)等相關規定。14」

12

56 年 5 月 26 日制定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

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覆審: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覆審,其無上級機關

者,向本機關申請。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覆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覆審。三、覆審

或再覆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

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四、申請再覆審,以一次為限。」後於 58 年 8 月 12 日修正

時,將第十八條條次移列至第十六條,僅做部分文字修正,規定意旨並未改變。原第十八條條文所定

考列丁等以下,係因同法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為甲、乙、丙、丁、戊五等,

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

等:五十分以上不滿六十分。戊等:不滿五十分。考績列甲等或戊等者,應列舉優劣之事實。」由上

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如有不服,得聲請覆審或再覆

審,以為救濟。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於 56 年 5 月 26 日制定,56 年 6 月 8 日公布,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76 年 1 月 9 日廢止,期間分別於 57 年 4 月 26 日、58 年 8 月 12 日、67 年 11 月 10 日修正。參閱網

址: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8%86%E9%A1%9E%E8%81%B7%E4%BD%8D%E5%85%AC%E5%8B%99%E4

%BA%BA%E5%93%A1%E8%80%83%E7%B8%BE%E6%B3%95_(%E6%B0%91%E5%9C%8B57%E5%B9%B4) 。最後瀏覽日

期:104年 12月 15 日。 13

85 年 9 月 19 日制定,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

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14 54 年 10 月 27 日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考成結果,由事業機構書面通知

受考人。受考人年終考成或另予考成考列丁等、專案考成受免職之懲處者,應附註事實及原因。」第

十九條之一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9

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不服考成結果者,得依考成救濟有關法律規定,

提起救濟。

參、公務人員保障法

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

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份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

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第七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二

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項)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

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依上述規定,公務人員如不服考績結果,得依考績結

果之不同,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行政訴訟之救濟。另為免除公務人員

擔心因提起救濟而遭受機關施以不利措施而不敢提起救濟之顧慮,失去權利救濟

機會,保障法第六條復規定:「(第一項)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

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第二項)公務人

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

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15」

肆、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考績法修正草案)

考績法自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76 年 1 月 16 日起施行至今,期間歷經 4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考試院以 54 年 10 月 27 日(五四)考臺秘一字第 1915 號令訂定發布,以

91年 10月 9 日(九一)考臺組貳一字第 0910007836號令廢止。 15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 條規定,係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通過新增之條文,新增條文說明:「為避免機關因

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以報復,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之規定增訂。」參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 1549號—政府提案第 8514號)。參閱網址:

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acfcecfc8cfcdc5cbd2c8cd。最後瀏覽日期:105 年

1 月 31日。

10

次修正16。近年來,社會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制度與考核結果的評價存有某種程度

的負面看法,認為考績法相關規定須做調整,考試院為期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意

旨,發揮績效管考之積極功能,爰檢討修正考績法,並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將考

績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計修正 16 條,新增 8 條,刪除 1 條條文,修正後

條文共計 33 條(含二條保留條次,但內容已刪除者),修正重點包括「考績考列

丙等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其中應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其復審

決定應經言詞辯論」等 23項17。

本次考績法修法,修正及新增條文計達 24 條,其中關於救濟條文為第七條第

三項所增列之規定,條文內容為:「因第六條之二規定考績考列丙等者,得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應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其復審

決定應經言詞辯論。」其增列理由指出:「茲以受考人因第六條之二規定而考績考

列丙等者,為給予是類人員充分程序保障,乃規定其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提起復審,又屬應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其復審決定應經言詞辯論,其後並得進入

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以周全受考人之權益保障。」

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任期業於 105 年 1 月 31 日屆滿,第九屆立法委員於

105 年 2 月 1 日就職,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

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

議。考績法修正草案於第八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並未完成修法程序,基於此一

「屆期不連續」原則之規定,第九屆立法委員將不予繼續審議,考績法修正草案

退回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重新函請立法院審議。

第二節 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救濟權利演變

16

參註 11。 17

參考試院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載於考試院全球資

訊網站最新消息區(網址:http://www.exam.gov.tw/cp.asp?xItem=16905&ctNode=410&mp=1)。最後

瀏覽日期:104年 9月 28日。

11

公務員與其服務主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法律關係,簡稱為公務員關係。

公務員關係向來視為典型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18,以示有別於人民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間之一般權力關係19。在特別權力關係下公務員的救濟權利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20,

隨著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改變,對於我國亦產生影響,從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之若

干解釋可以發現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的突破與發展,進而影響著公務員的救濟權利,

茲就司法院大法官關於受特別權力關係支配之一方(公務員、學生、軍人)權利救濟相

關解釋意旨21概略整理如下:

壹、釋字第一八七號(73 年 5月 18日)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

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

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貳、釋字第二○一號(75 年 1月 3日)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

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

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

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參、釋字第二四三號(78 年 7月 19日)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

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

18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起源於德意志,日本在明治時期採歐陸法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不僅獲得全盤繼

受,而且將特別權力關係之事項擴而大之,遠超過 Otto Mayer 等所建構之範圍。昔日我國學者直接

受日本,間接受德國之影響,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乃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於一定範圍內,對相對人享

有概括命令之權力,而相對人具有高度服從義務之法律關係。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

三版),三民書局,104年 10 月,頁 195〜199。 19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三民書局,104年 10月,頁 194。 20 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依學者通說,有下列 5 項:(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2)義務不確定。(3)有特

別規則。(4)有懲戒罰。(5)不得爭訟。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三版),三民書局,104

年 10 月,頁 198。 21

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院大法官網頁(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31 日。

12

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

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肆、釋字第二六六號(79 年 10月 5日)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

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

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

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伍、釋字第二九八號(81 年 6月 12日)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

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

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

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

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

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陸、釋字第三一二號(82 年 1月 29日)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

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及第二

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柒、釋字第三二三號(82 年 6月 18日)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

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

13

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捌、釋字第三三八號(83 年 2月 25日)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

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

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玖、釋字第三八二號(84 年 6月 23日)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

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拾、釋字第四三○號(86 年 6月 6日)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

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

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

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

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

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

拾壹、釋字第四五九號(87年 6月 26日)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

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拾貳、釋字第六八四號(100年 1月 17日)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

14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應予變更。

另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八○號(84 年 5 月 26 日)、釋字第四八三號(88 年 5 月

14日)、釋字第四九一號(88年 10 月 15日)、釋字第六五八號(98年 4月 10日)等解釋

均要求國家為管理之相關作為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釋字第六五三號(97年12月26日)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

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

號、第四三○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許宗力大法官在本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明

白表示:「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

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鎖定的穿制服、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22」發展至此,特別權力關係

在救濟面上,已然被揚棄而成為歷史。

第三節 考績救濟相關問題

關於考績(成)救濟所涉及相關法規範,包括考績法、考成條例、保障法等法律,

茲就上開法律規範提出相關問題如下:

壹、考績(成)考列乙等等次之救濟問題

22

參許宗力大法官所提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頁 10。

(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宗力_.pdf) 。最後

瀏覽日期:104年 12月 5日。

15

保訓會於 104 年 12 月 9 日新聞稿23指出,過去受制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

解釋,有關除考績免職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

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的見解,而將考績丙等列入申訴、再申訴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

等,公務人員得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決議,正符合考試院擴大復審救濟範圍,保

障公務人員權益的政策目標,保訓會自然樂觀其成,並隨即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召

開的委員會議中,將考績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審議決定。

104 年 10 月 7 日以前的考績(成)救濟方式,考列丙等以上者,對考績

(成)等次如有不服時,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惟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之救濟方式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但考列乙等等次者,如

有不服時,是否僅能維持現行實務運作之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無法

依復審程序提起司法救濟?又不服考績評核結果,是否僅能就考績等次而不能就

考績分數提起救濟?

貳、考績(成)法律未規範考績(成)救濟事項問題

誠如第一節所述,考績法未就不服考績結果之救濟途徑、程序做明文規定,

僅考成條例於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考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及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構)等相關規定」,然而所稱「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

機關(構)等相關規定」為何?考成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考績法更無類此文字之

規範,關於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僅能就保障法等其他法律規定辦

理,此種救濟方式規定於不同法律,是否妥適?

參、公務人員提起考績(成)救濟之後續權益保障問題

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而提起救濟,是否可能使公務人員面臨機

關整肅之命運?雖然保障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

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以及公務人員提

23 同註 4。

16

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

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惟各機關如有違反「不得予不利

之處置」規定,相關責任為何?「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

絕」之前提要件是「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若提起保

障事件,未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則無「不得拒絕指名商調」之適用,此等規定

有可能壓縮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決定空間,基於救濟權利保障之完整性,保障法

第六條之規定,有無再檢討修正之空間?

17

第三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實務分析

從銓敘部公布的公務人員考績審定結果24觀之,92 年至 103 年間,甲、乙、丙、丁

各等次年平均比率分別為:甲等 75.04%、乙等 24.78%、丙等 0.18%、丁等

0.0012%。另從保訓會公布之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及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25

觀之,93 年至 104 年間,再申訴事件合計有 1,878 件,審議決定結果,不受理 92 件

(佔 4.90%)、駁回 1,426 件(佔 75.93%)、撤銷 360 件(佔 19.17%);復審事件合計

有 201 件,審議決定結果,不受理 64 件(佔 46.67%)、駁回 132 件(佔 65.67%)、撤

銷 5 件(佔 2.49%)。茲分別就公務人員考績審定結果與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

及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詳為分析。

第一節 公務人員考績審定情形

統計 92 年至 103 年之間,每年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比率約在 74.20%〜75.36%

之間,考列乙等比率則在 24.05%〜25.08%之間,考列丙等比率則在 0.13%〜0.26%

之間,考列丁等則在 0.0016%以下(詳如表 3-126及圖 3-1-1、圖 3-1-2)。整體而言,

每年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比率約在 75%左右,考列其他等次(乙、丙、丁等)比率約

在 25%左右27。

24 參銓敘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ocs.gov.tw/)/銓敘統計/銓敘統計年報/公務人員考績(表

61 公務人員考績(成)案銓敘審定結果)。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4月 2日。 25

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csptc.gov.tw/)/保訓統計/年報資料/年度統計資料/公務人

員保障(表 4 及表 6)。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9日。 26

表 3-1 所列各審定年度之各考績等次人數,係參閱銓敘部全球資訊網/銓敘統計/銓敘統計年報資料/

公務人員考績,經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洽銓敘部表示,該銓敘統計資料/公務人員考績之發布時間為當

年度 3 月 31 日 17 時發布前 2 年以前的統計資料,例如:105 年 3 月 31 日 17 時發布 103 年的考績統

計資料,依此類推。因此,104 年的考績統計資料,須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17 時始對外發布,本研究

無法即時將 104 年的考績統計資料納入,誠屬可惜。 27 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101 年 2 月 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 90 年 9 月 12 日共同邀

集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協商獲致:「……對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限制,長期上,宜修正公務人

員考績法予以明定,其限制以二分之一為原則,最高不超過三分之二;在尚未完成修法前,先循首長

用人考核權方式,採漸進原則處理,90 年考列甲等人數比率,先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高不超過

百分之七十五。」之結論。其後,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101 年 2 月 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每年於辦理年度考績評定作業之前,均以首長聯名信函方式致各主管機關首長,請其配合

辦理。若考列甲等人數比率逾百分之七十五者,銓敘部則不予審定。

18

審定 情形 審定 年度

甲等 乙等 丙等 丁等 合計

(人數) 人數 比率

(%) 人數

比率

(%) 人數

比率

(%) 人數

比率

(%)

民國 92年 197216 74.73 66104 25.05 566 0.21 4 0.0015 263890

民國 93年 193392 74.77 64871 25.08 376 0.15 4 0.0015 258643

民國 94年 191133 74.80 63942 25.02 441 0.17 3 0.0012 255519

民國 95年 192806 74.76 64486 25.01 590 0.23 3 0.0012 257885

民國 96年 187267 74.93 62259 24.91 406 0.16 4 0.0016 249936

民國 97年 180075 75.02 59632 24.84 323 0.13 3 0.0012 240033

民國 98年 201158 75.13 66196 24.72 385 0.14 3 0.0011 267742

民國 99年 205814 75.36 66906 24.50 386 0.14 2 0.0007 273108

民國 100年 204311 75.27 66693 24.57 425 0.16 3 0.0011 271432

民國 101年 199291 75.09 65662 24.74 458 0.17 4 0.0015 265415

民國 102年 191557 75.38 61903 24.36 677 0.27 1 0.0004 254138

民國 103年 197606 75.24 64415 24.53 615 0.23 0 0 262636

合計

年平均

2341626

195135.5

75.04

773069

64422.4

24.78

5648

470.7

0.18

34 2.8

0.0012

260031.4

表 3-1 92年至 103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考列等次審定結果統計表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銓敘部全球資訊網/銓敘統計/銓敘統計年報資料

19

圖 3-1-1 92年至 103 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考列等次審定結果統計圖(依人數)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圖 3-1-2 92年至 103 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考列等次審定結果統計圖(依比率)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年別%

年別%

20

第二節 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

由 104 年往前數年度保訓會公布之保訓統計年報資料觀察,至 93 年為止,不服考

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合計有 1,878 件,統計資料數量應已足夠做分析比

較,爰以 93 年至 104 年28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為統計分析基礎,並整理如表 3-2

及圖 3-2。

從表 3-2 及圖 3-2 可以看出,除了 96 年審議決定案件達 234 件之外,其餘各年均

在 140 至 167 件之間,每年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而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

決定案件數落差不大,對於保訓會審議再申訴事件而言,每年並無特別增加件數審議

負擔。另從審議決定情形觀察,駁回案件比率則在 67.12%〜82.88%之間,駁回平均

比率為 75.93%,不受理案件比率則在 1.88%〜7.78%之間,不受理平均比率為

4.90%,撤銷案件比率則在 11.89%〜26.03%之間,撤銷平均比率為 19.17%,換言

之,93 年至 104 年之間的再申訴人申訴成功者之比率平均每年約為 2 成,顯示各機關

評定公務人員考績(成)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中仍然存在約有 2 成比率考績事件具違

法性,考績(成)再申訴事件撤銷原因,在程序方面,不外是「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

法」、「考績評擬程序不合法」,在實體方面則為「服務機關對考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

認定有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29等。

28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發布時間係每年 6 月 30 日 16:00,發布資料為前一年之統

計資料,例如:104 年 6 月 30 日發布 103 年之統計資料,表 3-2 所列 104 年統計資料係本研究整理

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網址:

http://web13.csptc.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20日。 29 參保訓會整理歷年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常見撤

銷原因分析(網址:http://www.csptc.gov.tw/pages/detail.aspx?Node=501&Page=10130&Index=-

1)。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 月 20日。

21

決定

情形

決定

年度

審議決定

不受理 駁回 撤銷 合計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件數

民國 93年 3 2.14 116 82.86 21 15.00 140

民國 94年 11 7.53 108 73.97 27 18.49 146

民國 95年 13 7.78 118 70.66 36 21.56 167

民國 96年 8 3.42 183 78.21 43 18.38 234

民國 97年 10 6.85 98 67.12 38 26.03 146

民國 98年 9 6.16 108 73.97 29 19.86 146

民國 99年 3 2.11 103 72.54 36 25.35 142

民國 100年 7 4.46 116 73.89 34 21.66 157

民國 101年 9 6.29 117 81.82 17 11.89 143

民國 102年 7 4.79 121 82.88 18 12.33 146

民國 103年 3 1.88 124 77.50 33 20.63 160

民國 104年 9 5.96 115 75.50 29 18.54 153

合計

年平均

92

7.67

4.90

1,426 118.83

75.93

360

30

19.17

1,878

156.50

表 3-2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統計表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

22

另就 100 年至 104 年最近 5 年間,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

決定書內容觀察,再申訴案件計 755 件,其中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516 件(佔 68.34%),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227 件(佔 30.07%),

因對於考績評定乙等與丙等以外結果不服而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12 件(佔 1.59%),

整理如表 3-3及圖 3-3-1、圖 3-3-2。各年度統計情形如下:

壹、100年再申訴事件類型

100 年再申訴事件決定書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件計 156 件30,其中不

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101 件(佔 64.74%),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

30 從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顯示,100 年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計 157 件,惟查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所公布的決定書計 156 件。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www.csptc.gov.tw/), 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 月 20日。

圖 3-2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統計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年別%

23

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50 件(佔 32.05%),分別不服考成成績評定為 80 分及 87 分提

起再申訴救濟者31計 2 件(佔 1.28%),不服服務機關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救濟者32計

2 件(佔 1.28%),不服 98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再申訴救濟者33計 1件(佔 0.64%)。

貳、101年再申訴事件類型

101 年再申訴事件決定書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件計 143 件,其中不服

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95 件(佔 66.43%),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起再

申訴救濟者計 47 件(佔 32.87%),不服○○醫院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救濟者34計 1

件(佔 0.70%)。

參、102年再申訴事件類型

102 年再申訴事件決定書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件計 144 件35,其中不

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107 件(佔 74.31%),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

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34 件(佔 23.61%),不服考成成績評定為 85 分提起再申訴救

濟者36計 2 件(佔 1.39%),不服考績考核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救濟者37計 1 件(佔

0.69%)。

肆、103年再申訴事件類型

31 再申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不服 99 年年終考成 80 分提起再申訴。詳參保訓會 100 公申決字

第 0404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員工,不服 98 年年終考成 87 分提起再申訴。詳參保訓會 100

公申決字第 0123號再申訴決定書。 32 分別參保訓會 100 公申決字第 0040號及第 0009 號再申訴決定書。 33 參保訓會 100公申決字第 0024號再申訴決定書。 34

再申訴人係○○醫院技術助理員,不服○○之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詳參保訓會 101 公申決字

第 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 35 從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顯示,102 年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計 146 件,惟查保訓

會網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所公布的決定書計 144 件。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www.csptc.gov.tw/), 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 月 20日。 36 再申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不服 101 年年終考成 85 分提起救濟。詳參保訓會 102 公申決

字第 0318號再申訴決定書。

再申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不服 101 年年終考成 85 分提起救濟。詳參保訓會 102 公申決

字第 0317號再申訴決定書。 37

再申訴人係○○局練習員,因不服該局考績考核復審通知書,提起申訴;嗣不服該局之申訴函復,向

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詳參保訓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094號再申訴決定書。

24

103 年再申訴事件決定書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件計 159 件38,其中不

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92 件(佔 57.86%),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起

再申訴救濟者計 66 件(佔 41.51%),不服 102 年第 2 次(5 月至 8 月)平時考核

列為應改進人員,考核結果核定為 D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39計 1件(佔 0.63%)。

伍、104年再申訴事件類型

104 年再申訴事件決定書40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件計 153 件41,其中不

服考績評定乙等(或未達良好42)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121 件(佔 79.08%),不服考

績評定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30 件(佔 19.61%),不服考成成績評定為 83 分

提起再申訴救濟者43計 1 件(佔 0.65%),不服學術研究績效評核為第四級提起再

申訴救濟者44計 1件(佔 0.65%)。

38 從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顯示,103 年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計 160 件,惟查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所公布的決定書計 159 件。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www.csptc.gov.tw/), 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 月 20日。 39 再申訴人原係○○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因不服 102 年第 2 次(5 月至 8 月)平時考核

列為應改進人員,考核結果核定為 D 等提起救濟。詳參保訓會 103 公申決字第 0085 號再申訴決定

書。 40

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網址:

http://web13.csptc.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20日。 41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發布時間係每年 6 月 30 日 16:00,發布資料為前一年之統

計資料,本表所列 104 年統計資料係本研究整理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

系統。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20日。 42

參保訓會 104公申決字第 0230號及第 0042 號再申訴決定書。 43 再申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不服 103 年年終考成 83 分提起救濟。詳參保訓會 104 公申決

字第 0396號再申訴決定書。 44

再申訴人原係○○研究中心員工,因不服 100 學年度學術研究績效評核經○○院 4 度核定為第四級提

起救濟。詳參保訓會 104公申決字第 0354號再申訴決定書。

25

類型

年別

不服考績評定

乙等

不服考績評定

丙等 其他

合計

(件數)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民國 100年 101 64.74 50 32.05 5 3.21 156

民國 101年 95 66.43 47 32.87 1 0.70 143

民國 102年 107 74.31 34 23.61 3 2.08 144

民國 103年 92 57.86 66 41.51 1 0.63 159

民國 104年 121 79.08 30 19.61 2 1.31 153

合計

年平均

516 103.2

68.34

227 45.4

30.07

12

2.4

1.59

755

151

表 3-3 100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類型統計表

圖 3-3-1 100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類型統計圖(分年)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

年別%

26

第三節 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

由 104 年往前數年度保訓會公布之保訓統計年報資料觀察,至 93 年為止,不服考

績評定結果提起復審事件合計有 201 件,為與前述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形之分析比

較年度一致,及保障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後,復審事件由保訓會統一受理45,

爰以 93 年至 104 年46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為統計分析基礎,並整理如表 3-4 及圖 3-

4。

從表 3-4 及圖 3-4 可以看出,除了 99 年及 104 年審議決定案件分別為 22 件及 27

45

85 年 9 月 19 日制定,同年 10 月 16 日公布之保障法第四、十九、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

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再復審及再申訴事

件係向保訓會提起。92 年 5 月 6 日修正,同年月 28 日公布之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本次修正,刪除再復

審程序。參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98C003C41806A01AC003C02F071819C443C098861B1BD003

)。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30 日。 46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發布時間係每年 6 月 30 日 16:00,發布資料為前一年之統

計資料,表 3-4 所列 104 年統計資料係本研究整理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

詢系統(網址:http://web13.csptc.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 月 20日。

圖 3-3-2 100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類型統計圖(總)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件)

27

件之外,其餘各年分別為 12 件〜19 件不等,每年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評定結果而提起

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案件數並無明顯差異,對於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而言,每年並無特

別增加件數審議負擔。另從審議決定情形觀察,駁回案件比率則在 47.06%〜87.50%

之間,駁回平均比率為 65.67%,不受理案件比率則在 12.50%〜46.67%之間,不受理

平均比率為 31.84%,撤銷案件比率則在 8.33%以下,撤銷平均比率為 2.49%,93

年、95年、97年、98 年及 100年〜103年等 8年均無撤銷決定情形,換言之,93年至

104年間之 201件考績復審案件僅有 5件(佔 2.49%)復審成功。

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公務人員得提起復審。從保訓會公布之

保訓統計資料47顯示,93 年至 104 年間計 5,607 件復審事件中,因考績事件提起復審者

計 201 件,佔所有復審事件之 3.58%,此 201 件之復審類型除了「考績(成)丙等」事

件之外,尚包括「考績(成)乙等」、「考績審定」、「追繳獎金」、「追繳年終工作獎金」、

「職務評定審定」、「考績升等」、「撤銷考績審定」等事件,惟以「考績(成)丙等」事

件佔最大宗,計 52 件48(佔 201 件考績復審事件之 25.87%),不受理案件中,以考績

(成)考列乙等原因提起復審者有 24件(佔 64件不受理案件之 37.5%)。

47

參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csptc.gov.tw)。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25 日。 48

本研究自行統計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障業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網址:

http://web13.csptc.gov.tw/index.aspx)。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1月 30日。

28

年別

審議決定

不受理 駁回 撤銷 合計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件數 比率(%) 件數

民國 93年 7 46.67 8 53.33 0 0.00 15

民國 94年 4 33.33 7 58.33 1 8.33 12

民國 95年 5 33.33 10 66.67 0 0.00 15

民國 96年 3 15.79 15 78.95 1 5.26 19

民國 97年 2 12.50 14 87.50 0 0.00 16

民國 98年 7 46.67 8 53.33 0 0.00 15

民國 99年 9 40.91 12 54.55 1 4.55 22

民國 100年 9 52.94 8 47.06 0 0.00 17

民國 101年 6 40.00 9 60.00 0 0.00 15

民國 102年 6 37.50 10 62.50 0 0.00 16

民國 103年 2 16.67 10 83.33 0 0.00 12

民國 104年 4 14.81 21 77.78 2 7.41 27

合計

年平均

64

5.33

31.84

132

11

65.67

5

0.42

2.49

201

16.75

表 3-4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定結果提起復審事件審議決定統計表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保訓會全球資訊網/保訓統計/年報資料

29

圖 3-4 93年至 104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復審事件審議決定情形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繪

年別%

30

31

第四章 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問題檢討

經過第三章公務人員考績救濟實務分析,本章將針對第二章所提出之各項問題,

提出檢討。

第一節 考績救濟實務運作概況

考績法就考績原則、種類、依據、等級、獎懲、晉敘、限制、執行等已有規範,

惟未就救濟程序、方式做規範,因此,受考人對於考績結果如有不服,欲提起救濟,

就考績法規範而言,尚無明文之救濟規定。在實務運作方面,各機關核發考績通知書

時,均有救濟教示文字記載,此救濟教示文字內容,可以 104 年 10 月 7 日為區分時

點,分別說明如下:

壹、104年 10月 7日以前的考績通知書救濟教示文字49

一、考績列丙等以上使用:

受考人對考績等次如有不服時,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

日起 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受考人對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時,依

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

部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

二、考績列丁等使用:

受考人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復審書

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

依上述教示文字,受考人如對考績考列丙等以上等次如有不服時,得依保障

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如對考績考列丁等及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

49

參銓敘部 96 年 11 月 9 日部銓三字第 09628728881 號令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十四點規定。

32

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時,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

貳、104年 10月 7日以後的考績通知書救濟教示文字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經考列丙等以上而不服擬提起救濟,實務上,保訓會於審

議考績復審案件,向來主張「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亦

非屬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無涉,核屬機關所為

管理措施,而非屬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範圍50」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因屬未

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考績等次之考評,係屬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尚不得依保

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51」,不許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以上者提起復審,惟因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擴大公務人員司法救濟範圍,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

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保訓會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將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考列丙

等救濟事件,由原來主張依再申訴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處理52。因此,104 年 10 月 7

日以後的考績通知書記載之救濟教示文字修改為53:

一、依考績等次擇一使用:

考績列乙等以上:

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

(成)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以書面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50 例如:保訓會 104 公審決字第 0076 號復審決定書(主文:復審不受理)主張:機關核布復審人 102 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屬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與其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無涉,核屬機關所為管理措施,而非屬得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範圍。 51 例如:保訓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170 號復審決定書(主文:復審不受理)主張: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

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事項,始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公

務人員對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考績結果如有不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就已確定之考

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據

此,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考績等次之考評,係屬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尚不得依保障法規定之復

審程序請求救濟,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如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其程序即有未合,依保障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對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應為不受理決定。 52 詳參保訓會 104年 10 月 28 日公保字第 1041060456 號函。 53

參新修正之考績(成)通知書附註文字,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服務園地/常見表格下載/考績項下(網

址: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559&Page=4879&Index=5)。最後瀏覽日期:

105年 3月 1 日。

另參銓敘部 105 年 1月 11日部法二字第 1054055611 號函。

33

考績列丙等以下:

受考人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

復審書經由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

二、受考人對考績(成)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

時,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復

審書經由銓敘部重新審查後,轉保訓會提起復審。

第二節 考績救濟問題檢討

本節考績救濟問題檢討,將就第二章所提出考績法、考成條例、保障法等關於考

績(成)救濟法律規範相關問題,綜合第三章考績救濟實務分析情形,逐項檢討如次:

壹、考績(成)考列乙等等次之救濟問題

考績之評定,非僅是主管給予屬員評評分數而已,就連考績分數背後也有其

所代表的意義54。考績結果所代表的意義,對於公務人員而言,極為重大,不僅攸

關公務人員工作士氣,更影響著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多寡55、俸級晉敘與否56、職等

晉陞時間點57、年終工作獎金有無58、訓練進修機會59、未來職涯發展60、……等相

54

參陳啟榮,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會說話。T&D飛訊,第 147 期,頁 1〜3。 55 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

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 56 同前註。 57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者。」 58 例如:「104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

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59 例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

件: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

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60

例如:桃園市政府人事處辦理某學校薦任第 6 職等至第 7 職等人事室主任徵才資格條件之一為:最近

34

關權益。依本文之研究,基於以下理由,考績(成)考列乙等等次之救濟,建議可

依復審程序辦理:

一、考列丙等業改循復審程序救濟

依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同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保訓

會基於上述規定,認為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丁等者(效果為免職),屬於改變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的行政處分,可向保訓會提出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保訓會向來認為

尚不影響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屬機關對內部人員的管理措施,僅得提出申

訴、再申訴,無法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然而,在 104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

院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做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得提起司法救

濟」決議之後,保訓會即肯認上開聯席會議的見解,並隨即於 104 年 10 月 7 日

召開的委員會議中,做出考績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審議之決定,是以,實務

上,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考績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已由原僅得提出申訴、

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如對復審決定不服,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保障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者,得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61。

二、不增加復審案件數審議壓力

從第三章實務分析結果可知,93 年至 104 年間,考績再申訴事件合計之

5 年考績中,須 3 年以上考列甲等,於考列乙等者分數須在 79 分以上(未達 5 年者,考列乙等不得超

過 2年)。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徵才機關系統 (網址:

https://web3.dgpa.gov.tw/want03front/AP/WANTF00001_1.aspx?work_id=%7e%ef%

bc%86%ef%b8%bf%ef%bc%81%ef%b8%bf%ef%bc%8a%ef%b8%bf%ef%bc%86%ef%bc%a0%ef%b

c%866) 。最後瀏覽日期:105年 2月 27日。 61

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三六號解釋(105 年 3 月 18 日)理由書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

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

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號

解釋係大法官首度於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教師因學校對其所為「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具體措施,

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35

1,878 件中,審議決定結果,不受理者計 92 件(佔 4.90%)、駁回者計 1,426

件(佔 75.93%)、撤銷者計 360 件(佔 19.17%),駁回案件平均比率為

75.93%;而考績復審事件合計之 201 件中,審議決定結果,不受理者計 64 件

(佔 46.67%)、駁回者計 132 件(佔 65.67%)、撤銷者計 5 件(佔 2.49%),駁

回案件平均比率為 65.67%。再進一步分析,以 100 年至 104 年之最近 5 年間公

務人員因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書為例,再申訴案件計 755

件,其中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516 件(佔 68.34%),不服考

績評定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227 件(佔 30.07%),因對於考績評定乙等與

丙等以外結果不服而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12 件(佔 1.59%);再參表 3-3,每

年約有 30 至 66 件(佔 19.61%〜41.51%)因不服考績評定丙等提起再申訴救

濟,以平均數計算,平均每年約有 45.4 件,而因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再申訴

救濟者,每年約有 92 至 121 件(佔 57.86%〜79.08%),以平均數計算,平均每

年約有 103.2 件,也就是說,此 5 年間之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

中,有 68.34%之案件係因不服考績評定乙等提起救濟者,其僅得依申訴、再申

訴程序,無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亦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依 93 年至 104 年間之考績審定結果,考列乙等者之比率,平均每年約佔全

部受考人之 25%左右,以每年約有 26 萬人之考績(成)總受考人數計算,每年約

有 6萬 4千人考列乙等,而 100年至 104 年因考列乙等提起再申訴救濟者計 516

件,提起救濟之比率約佔每年考列乙等者之 0.81%,提起救濟之比率相當低,

即使將考列乙等之救濟程序改依復審程序審理,亦不至於造成保訓會審議案件

之件數壓力。

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起至第六八四號解釋為止,逐漸突破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而允許受特別權力關係支配之一方(公務員、學生、軍人)

即使受到非屬影響(公務員、學生、軍人)身分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者提起行政爭訟。另觀上開 104

36

年 8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即積極考量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之不利法律效果(無考績獎金、不能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不得辦理陞任、三

年內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未來三年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

升官等訓練、對於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陞遷權亦有影響),主張基於

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同意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得提起司法救

濟。同理,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之法律效果雖非如同考列丙等者之不利效果,

但仍產生一定程度之不利效果【考績獎金僅為 0.5 或 1.5 個月(考列甲等者為 1

或 2 個月)62、影響取得考績升等的時間63、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若未有二年列甲

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64、三年

內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65】,且實務運作方面各機關每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比率以 75%為原則之類似法律規定效果的做法,對於表現良好可資考列甲等之

公務人員因礙於 75%之甲等比率原則規定而考列乙等者,不無造成公務人員士

氣打擊之負面影響。

保訓會於 104 年 12 月 9 日新聞稿66指出,過去受制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

號解釋,有關除考績免職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

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的見解,而將考績丙等列入申訴、再申訴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 25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

列丙等,公務人員得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決議,正符合考試院擴大復審救濟範

圍,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的政策目標,保訓會自然樂觀其成,並隨即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召開的委員會議中,將考績丙等事件改依復審程序審議決定,保訓會同

時指出,考試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的考績法修正草案,早已體認考績列丙等對公

務人員權益的影響程度重大,故明定可按保障法的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雖然未就公務人員考列丙等之類似處分做出救濟方式之解

6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參照。 63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參照。 6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參照。 65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四點參照。 66

同註 4。

37

釋,但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做出「基於憲法第

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同意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得提起司法

救濟」決議,且考試院亦已體認考績考列丙等對於公務人員權益影響程度重

大,而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明定可按保障法

的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此等擴大復審救濟範圍之作為,應予肯定。是以,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之救濟方式,業由申訴、再申訴

程序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但考列乙等等次者,如有不服時,是否僅能維持現行

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無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由前述司法院大

法官歷次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以進一步思考,影響公

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方式,並非僅限於屬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處分始得尋求

司法救濟,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既可依復審程序尋求救濟,而考列乙

等者,又何須限制其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應可持更開放的態度,基於憲法第

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許其提起司法救濟。

貳、考績(成)法律未規範考績(成)救濟事項問題

誠如前述,考績法並未就不服考績結果之救濟途徑、程序做明文規定,僅考

成條例於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考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及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構)等相關規定」,然而所稱「不服考成決定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

機關(構)等相關規定」為何?考成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雖然同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此,得轉而適用保

障法之規定,間接可以說是不服考成結果之救濟規定,但畢竟非考成條例應有的

架構規範。而考績法並無如同考成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67。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 76 年 7 月 16

日施行的考績法第十七條均有就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

人員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但於 86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則因應保障法於

67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38

85 年 9 月 19 日制定而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致考績法連原來僅有的年終考績考列丁

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之救濟方式的規定,完全不存在,至此,考

績法完全無救濟規定。

即使「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考績法第十七條均有就年終考

績考列丁等以下,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但也均未就

其他考績等次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一直到保障法施行之後,始依保障法規定之

申訴、再申訴,以及復審程序68辦理。綜上,關於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

之救濟方式,僅能另循保障法等非考績(成)法律規定辦理,考績(成)法律未就考

績(成)救濟方式做明文規定,就法律規範層面而言,有欠妥當。

雖然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69,因第六條之二規定70考績考列

丙等者,得依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但考列丙等以外之其他考績(成)等次之救

濟方式規定,同樣是付之闕如,誠屬可惜。建議於考績(成)法律就不服考績(成)

決定者提起救濟方法等做明文規範。

參、公務人員提起考績(成)救濟之後續權益保障問題

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成)評核結果而提起救濟,是否可能使公務人員面臨機

68

85 年 10 月 16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

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刪除「再復審」之程

序。 69 增列理由:茲以受考人因第六條之二規定而考績考列丙等者,為給予是類人員充分程序保障,乃規定

其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 70 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二規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應

考列丙等;有第十一款情形,得考列丙等: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小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者。

四、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七、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八、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者。

九、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十一、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為機關全體受考人排序最末百

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或為主管機關依機關團體績效表現彈性調整之丙等人數比率範圍者。

39

關報復或秋後算帳之命運?雖然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

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以及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年內71,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但在後續配套措施未完備之情形下,仍然會影響公務人員是否提起救濟之思考決

定空間,進而衝擊公務人員因不服考績結果提起救濟之權利。關於保障法第六條

之規定,可以分就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等二個面向檢討:

一、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

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惟保障法並未

就各機關違反本條項規定之處罰法律效果,換言之,各機關因公務人員依保障

法提起救濟而予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法律並不會課相關人員責任,相形之下,本條項之規定,僅具宣示意義,

對於提起救濟之公務人員並無實質保護作用。保障法既然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

權益而立法72,就應使其發揮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實質功能,建議於保障法就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課責做明文規範。

二、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規定之前提要件是「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若提起

保障事件,未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則無「不得拒絕指名商調」之適用,此等

規定有可能壓縮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決定空間,基於救濟權利保障之完整性,

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再檢討修正之空間。畢竟公務人員不服機關

所核定之考績(成)評核結果而提起救濟,某種程度已不服機關之管理作為,其

71 此 3 年期間之計算,依保訓會 92 年 10 月 2 日公保字第 0920006876 號函示,保障事件經本會決定撤

銷之事實,不限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亦不論是程序撤銷或實體撤銷,自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未逾三

年者,皆有其適用。 7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40

進一步至他機關應徵而獲指名商調之機會,顯示其已無心於現職,此時,機關

若再拒絕指名商調,不無影響該公務人員工作情緒,嚴重者,尚可能影響團隊

之工作氣氛,進而影響機關施政績效與服務效能。若再就每年的救濟案件數而

言,93 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計 1,878 件(不受

理 92 件、駁回 1,426 件、撤銷 360 件)、提起復審事件計 201 件(不受理 64

件、駁回 132 件、撤銷 5 件),其中再申訴與復審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93

年至 104 年之 12 年間,合計亦僅有 365 件,規定前提要件須「公務人員提起保

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

關始不得拒絕,似無其必要性。建議將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公務

人員提起保障事件,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

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肆、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評核結果,是否僅能就考績等次而不能就考績分數提起救濟問

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提起復審,對於保訓會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

提起申訴、再申訴。

考成條例第六條規定:「交通部所屬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交

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採存分制規定辦理。其年終考成總分數

以一百分為滿分,獎懲之規定如下:一、滿七十分者,晉薪級一級,已敘至本資

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超過七十分之分數並予以存記,累計七十分之分數再晉一級,無級

可晉者,合併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另予考成之獎懲,規定如

下:一、滿七十分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超過七十分之分數,每

41

一分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七十分之一之一次獎金。……。」依此,郵政總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係採存分制規

定辦理,逾 70 分之分數,涉及受考人之薪級晉級或獎金,考成分數對於受考人而

言,有其實質意義,因此,應會有受考人因不服考成評核分數而提起救濟者。

另查 100 年至 104 年公務人員不服考績評定結果提起再申訴事件審議決定情

形,因不服考績評核分數提起救濟者,100 年計 2 件73、101 年計 1 件74、102 年計

2 件75、103 年 0 件、104 年計 1 件

76,均為依考成條例受考核人員所提起救濟案

件。在依考績法受考核人員部分,則無受考人單就不服考績評核分數提起救濟

者,而有於不服考績等次提起救濟時,同時載明考績分數者77。

在考績(成)通知書救濟教示文字方面,不論是 104 年 10 月 7 日以前或之

後,均記載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得依保障法相關規定,分別提

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

綜合上述保障法與考成條例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分數,得

對之提起救濟,應無疑義。實務上亦有不服考績(成)評核分數,提起再申訴救

濟情形,保訓會並做出審議決定。但在各機關所核發之考績(成)通知書所記載

救濟教示文字,卻是: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得提起救濟,不免令受

考人認為僅能就不服考績(成)「等次」提起救濟,而不能就不服考績「分數」提

起救濟,爰建議各機關所核發之考績(成)通知書所記載之救濟教示文字應予修

正。

73

參保訓會 100公申決字第 0404號及第 0123 號再申訴決定書。 74 參保訓會 101公申決字第 0411號再申訴決定書。 75 參保訓會 102公申決字第 0318號及第 0317 號再申訴決定書。 76 參保訓會 104公申決字第 0396號再申訴決定書。 77 參保訓會 104公申決字第 0340號再申訴決定書。

42

4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公務人員考績能否被公平、公正評定,攸關公務人員士氣,與組織和諧發展,又

考績救濟制度完備與否,更彰顯國家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程度。

考績法自76年1月16日起施行至今,已逾29年,時間再往前推算,考績法施行前尚

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19年餘,整體而言,公務人員考績法律施行逾48

年,惜未完整規範救濟制度。另考成條例自91年6月26日起施行至今,亦逾13年,考成

條例施行前則有自54年10月27日發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考成法律(規)

施行時間,與考績法律施行時間相近,救濟制度規範與考績法律一樣是不完備,只是

考成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另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的明文規

定,可以明確與保障法連結。凡此種種,均有檢討空間。

依本文之研究,不服考績結果提起救濟之方式,考列乙等者,應可賦予司法救濟

權利,又公務人員提起考績救濟之後,保障法應有完備的保障規範,保障公務人員後

續權益,使其不因顧慮提起救濟之後可能會有不利後果而怯步。

第二節 建議

經過前面各章之分析探討,關於考績(成)救濟程序之規範與保障法就考績(成)救

濟後續保障之規範方面,可再加以檢討改進,爰分別提出相關建議如下:

壹、考績(成)考列乙等等次之救濟,建議可依復審程序辦理

歷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特別權力關係已逐漸瓦解,發展至今,特別權

力關係在救濟面上,可說是已被揚棄,再加上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召

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做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得提起司法救濟」

決議,保訓會並於 104 年 10 月 7 日召開的委員會議中,將考績丙等事件改依復審

44

程序審議決定,即使考績法修正草案未完成修法程序,實務上,自 104 年 10 月 7

日起,考績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已由原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

審理。依本文之研究,基於「考列丙等業改循復審程序救濟」、「不增加復審案件

數審議壓力」、「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意旨」等研究發現,考績(成)考

列乙等等次之救濟,建議可依復審程序辦理。

貳、建議於考績(成)法律就不服考績(成)決定者提起救濟方法等做明文規範

誠如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律施行逾 48 年,惜未完整規範救濟制度,考成法

律(規)施行時間,與考績法律施行時間相近,救濟制度規範與考績法律一樣是不

完備,只是考成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另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的明文規定,可以明確與保障法連結。關於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結

果之救濟方式,僅能另循保障法等非考績(成)法律規定辦理,考績(成)法律未就

考績(成)救濟方式做明文規定,似非妥適。建議於考績(成)救濟方式於考績(成)

法律做明文規範。

參、建議於保障法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課責做明文規範

保障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

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惟保障法並未規定

各機關違反本條項規定之處罰法律效果,致本條項之規定,僅具宣示意義,保障

法既然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立法,就應使其發揮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實質

功能,建議於保障法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課責做明文規範。

肆、建議修正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規

定之前提要件是「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若提起保障

事件,未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則無「不得拒絕指名商調」之適用,此等規定有

可能壓縮公務人員提起救濟之決定空間,基於救濟權利保障之完整性,建議將保

障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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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建議修正考績(成)通知書救濟教示文字

綜合保障法與考成條例之規定,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成)評核分數,得對之

提起救濟,應無疑義。在考績(成)通知書救濟教示文字方面,不論是 104 年 10

月 7 日以前或之後,均記載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服時,得依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而無記載不服考績(成)分數時,得提起救濟之教示文字。

實務上亦有不服考績(成)評核分數,提起再申訴救濟情形,保訓會並做出審議

決定。爰建議修正考績(成)通知書所記載「受考人對考績(成)『等次』如有不

服時,得提起救濟」之救濟教示文字,將對考績(成)『分數』不服時得提起救濟

之文字納入。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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