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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第 3 期 法治研究 133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 问题及完善 * 刘懿彤 ** 要: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由之前的 4 条删减 为两条,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删除,适用国内编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修改 不仅没有使涉外编管辖权的规定得到完善,反而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本文拟从 2012 年《民事诉 讼法》关于涉外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发,探讨其关于涉外管辖权方面规 定的缺陷和不足,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公约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规 定,力图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 管辖权 问题 对比 完善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是完善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尤其是涉外管辖权方 面,立法者意图通过这次修改实现国内与涉外管 辖权规定的统一。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却 因此出现了很多理论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一、2012 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管辖权 方面规定的变化 这次修订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 定不仅在立法模式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内容上也有 很多变化。 首先是立法模式上的变化。我国民诉法自颁 布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双轨制,但是 2012 年民诉法 却有实行单轨制的趋势。其次是内容上的变化,新 民诉法涉外编“第 24 章管辖”的规定由原来的 4 条规定变成了现在的两条:第265条是针对涉外合 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的多个管辖权 依据;第 266 条是针对三类合同的专属管辖权规 定。这次民诉法的修订将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 242 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和第 243 条应诉管辖的规 定都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适用“第1编总则的第 2 章第 34 条的国内协议管辖”的规定,具体内容 由之前的“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 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 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 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 * 本文系北京市法学会 2013 年专项课题最终研究结果。 **作者简介:刘懿彤,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5.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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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第 3 期 法治研究

133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刘懿彤 **

    摘  要: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由之前的 4 条删减

为两条,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删除,适用国内编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修改

不仅没有使涉外编管辖权的规定得到完善,反而陷入了尴尬的境地。本文拟从 2012 年《民事诉

讼法》关于涉外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出发,探讨其关于涉外管辖权方面规

定的缺陷和不足,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公约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规

定,力图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管辖权  问题  对比  完善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是完善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尤其是涉外管辖权方

面,立法者意图通过这次修改实现国内与涉外管

辖权规定的统一。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却

因此出现了很多理论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一、2012 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管辖权方面规定的变化

这次修订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

定不仅在立法模式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内容上也有

很多变化。

首先是立法模式上的变化。我国民诉法自颁

布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双轨制,但是 2012 年民诉法

却有实行单轨制的趋势。其次是内容上的变化,新

民诉法涉外编“第 24 章管辖”的规定由原来的 4

条规定变成了现在的两条:第 265 条是针对涉外合

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的多个管辖权

依据;第 266 条是针对三类合同的专属管辖权规

定。这次民诉法的修订将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

242 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和第 243 条应诉管辖的规

定都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适用“第 1 编总则的第

2 章第 34 条的国内协议管辖”的规定,具体内容

由之前的“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

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

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

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

* 本文系北京市法学会 2013 年专项课题最终研究结果。

** 作者简介: 刘懿彤,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5.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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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

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

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

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外应诉管辖

适用“第 2 编审判程序的第 12 章第 2 节的第 127

条的国内应诉管辖”的规定,具体的修改内容为之

前的“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

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

管辖权的法院”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

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从新旧法规的变化看,新民诉法不仅没有专

门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而且只规定其参照

国内管辖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体现了立法者对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重要性认识的不够。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

(一)比较法下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 ,

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 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

将他们之间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

议 , 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①

1.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

定。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的协议管辖是指民事

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相互之

间签订的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变更诉讼案件地域管

辖的(仅限于一般地域管辖和选择管辖)一种管辖

制度。②根据俄罗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管辖的协议既可以以书面的

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信函、电报以及传递信息的其

它记录方式来拟定协议,一旦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

不能单方面变更管辖协议中的条款。但这种管辖协

议不得变更俄罗斯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辖。在俄罗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方面没有规定的

适用国内篇第 11 章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俄罗斯的协议管辖的规定没有太多的限制,

不仅没有规定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实际上

在俄罗斯甚至亲属法领域都允许适用协议管辖,

而且对于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也没有硬性规定一定

要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此外,对于协议管辖的

形式要件也没有仅仅限制于书面形式,只要不违

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可。

2.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关于协

议选择法院的规定。2005 年 6 月 30 日 , 海牙国际

私法会议第 20 届外交大会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

协议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对协议选

择管辖法院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③该公约的第

1 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

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第 2 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

了不应适用的范围(共 16 项);第 3 条规定排他性

选择法院协议的要求:(a)“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符合(c)款,

以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

能产生的争议为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

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

法院的管辖权。(b)指定的一个缔约国法院 , 或一

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

应认为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明确地作出相反

表示。(c)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是可断定的或

有文件认证的:i)书面的;或 ii)通过其他任何通

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

(d)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应被

认为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个协议。不能仅基

于合同是无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

有效性。第 2 章“管辖权”,第 5 条规定“被选择法

院的管辖权”:第 1 款规定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

议指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该有管辖权以

裁决协议适用的争议,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

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

从 2005 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于协议管

辖法院的规定来看,该公约对于协议选择法院适

用范围也没有进行很大的限制,而是规定适用于

①  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人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18 页。

②  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11 页。

③  参见 2005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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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国际民商事领域,对于法院的选择上也没有规定

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订立协议的

形式也没有局限于书面形式,其他通讯方式也可

以,比如数据传输等。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又称推定管辖或被告无保留应诉管

辖,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国际民商事案

件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出庭应诉并进行言

辞辩论,因而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制度。④

1. 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要求被告无责问地参

加本案辩论。在初级法院的程序中,只有在法院向

被告指出了这种无管辖权以及无责问地应诉之后

果的情况下,才发生这种无责问应诉的效力。(第

39 条第 2 句、第 504 条)⑤第 39 条规定:“在第一

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

辞辩论时,也可能产生管辖权。但未依第 504 条的

规定而告知时,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条将管

辖权与被告毫无保留地参加本案辩论联系在一起,

管辖权依赖于被告在实体上对提起裁判的请求权

进行了辩论,而不仅仅是对程序问题。被告缺席不

会满足第 39 条的事实构成,而原告缺席时,被告

要求将诉讼作为不正当而驳回或者要求根据案卷

状况作出实体裁判的申请满足第 39 条的事实构

成。第 504 条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

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应在本案辩论前就此

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答辩的结

果。”从上述法条规定推定,德国无责问地对案件进

行应诉而产生的管辖制度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⑥:

第一,这种管辖产生的基础条件之一是被告对主

诉进行了无责问的辩论,即被告参与了对主诉的

言辞辩却没有主张法院无管辖权,则该法院因而

对案件具有地域和事务管辖权。第二,在初级法院

的程序中,法院在对主诉辩论前必须向被告指示

无事务管辖权或地域管辖权,并指示无责问应诉

的后果。第三,此类管辖权只适用于财产请求权案

件。第四,无责问地对案件进行应诉而产生的管辖

的基准时间是本案言辞辩论结束。为了避免出现第

39 条的后果,被告必须在进行本案辩论之前提出

管辖权责问,并且必须与对诉讼合法性的其他责

问同时提出。

从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无责问的辩

论而产生的管辖权的规定可知,德国《民事诉讼

法》应诉管辖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

而且也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利,通过规定法

院的告知义务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2. 对比视角下日本之应诉管辖规定。日本《民

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法院没有提

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

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

有管辖权。”第13条:本法第4条第 1 款、第 5 条至

第 7 条以及前两条的规定,在法律对诉讼有专属

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则不适用。⑦日本《民事诉讼

法》关于应诉管辖的条件有:第一,法院要求当事

人就管辖的原因进行辩论时,被告必须对此有反

应。第二,若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又进行辩

论的是不构成应诉管辖的要件。第三,在时间限制

上,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日期

内出庭进行应诉答辩,只是提出记载本案辩论的

准备书状的,也不构成应诉管辖。第四,对于应诉

管辖的方式,辩论和陈述的方式都可以成为产生

应诉管辖的方式,但无论以何种方式,都明确要求

被告必须出庭。此外,在控诉审中,当事人不得主

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专属管辖除外,在审判实

践中,即使法院违反应诉管辖的规定,非法进行裁

判,当事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提出控诉。

(三)比较法视角下的专属管辖制度专属管辖是指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

定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具有

独占的管辖权,而排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

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⑧

④  李浩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64 页。

⑤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德]戈特瓦尔德、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30 页。

⑥ [德]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1 页。

⑦  邹明辉:《对 民事诉讼法 第 127 条之评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3 年第 5 期。

⑧  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6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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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专属管辖的

规定。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 403 条规定了有外

国人参与的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第 1 款规定的是由

俄罗斯联邦法院享有的专属管辖权:(1)涉及俄罗

斯联邦境内的不动产权的案件;(2)因运送合同而

发生的争议,如果承运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3)

俄罗斯联邦公民与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离婚案

件,如果夫妻双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居住地的;

(4)有关公共法律关系的案件。第 2 款规定了一些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比如确认法律事实的

案件中,申请人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者必须

确认的事实曾经或正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生的;以

及收养、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宣告死亡等)。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 30 条的司法专属管

辖中,关于对地块、地下区块、包括居住用房和非

居住用房的楼房、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固定在一

起的其他客体相关权利的诉讼及解除财产扣押的

诉讼,在这些客体所在地或财产扣押所在地法院

提起;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

提起的诉讼,应当由遗产或者遗产主要部分所在

地的法院管辖;对依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承运人提起

诉讼,应当遵照法定程序向承运人所在地法院提

起索赔申请。

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俄罗斯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并没有将三类涉外合同纠

纷列为专属管辖的范畴,而是将其他涉及国家社

会利益的纠纷涵盖在专属管辖之中;此外,俄罗斯

民诉法第 30 条也没有将港口作业列入专属管辖的

范围,而是将运输类合同列入其中。

2.《布鲁塞尔公约》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布

鲁塞尔公约》第 16 条关于专属管辖制度的规定 ,

对 5 类事项规定由特定法院或特定成员国的法院

行使管辖权 , 而不管住所位于何处:(1)诉讼标的

为不动产物权或者租赁时 , 由财产所在地的缔约

国法院专属管辖;(2)诉讼标的如果是公司、其他

法人或者自然人或法人的组合的组成,无效或者

解散 , 由公司、法人或者组合的事务所所在地的缔

约国法院专属管辖;(3)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

的诉讼,由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

辖;(4)有关专利、商标、图案或其他须存放或登记

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或有效的诉讼 , 由存放或登记

申请地、举行地或者依国际公约的条款被视为举行

地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5)有关执行裁决的诉

讼 , 由已执行或将执行该裁决的缔约国法院专属

管辖。

《布鲁塞尔公约》也没有对特殊的三类涉外合

同纠纷列为专属管辖的范围,同时也没有港口作

业和继承纠纷的规定。唯一与我国新民诉法相同之

处就是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新民诉法修订后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在经过 2012 年修订后仍然存在很

多问题,笔者从以上三方面的内容进行分析,还将

从立法层面进行剖析,探寻出新民诉法在理论和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新民诉法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上存在的问

题。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在立法模式上按照是否将

涉外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立法,可以区分

为单轨制和双轨制。双轨制是指对涉外和国内的民

事诉讼管辖权分别进行立法,加以明确的区分,单

轨制则不加区分。⑨我国民事诉讼法自颁布生效以

来,一直实行的是涉外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

别进行立法的模式,但是新民诉法却有向单轨制

发展的趋势,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纳入了

国内管辖中,但在涉外编仍然保留了特殊地域管

辖和涉外三类经济类合同的专属管辖。笔者认为,

这种立法模式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国内管辖权和

涉外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分配是不同的。涉外管辖

权规范的实质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

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因而它是不同于一国

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对于

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⑩其

⑨  李晶:《涉外民事管辖权立法完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 年第 8 期,第 140 页。

⑩  刘仁山:《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380 页。

137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次,行使涉外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两者考虑的因

素是不同的。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考虑在一个

国家内部如何分配案件的管辖权,具体到底是由

哪一地区的哪一级法院来管辖,不会涉及到一国

主权的问题,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首先最重要

的就是一个涉外案件到底由哪一主权国家来行使

管辖权,强调的是对一国司法主权的捍卫。所以笔

者认为新民诉法有实行单轨制的趋势是危险的,

比如新民诉法第 34 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等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这

条看,在大范围上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法院,倘若涉外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是

与争议有关的外国法院,该如何处理?新民诉法

没有给出明文规定,如果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

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

院管辖,以此认定协议管辖无效,那么这种司法行

为就违反了私权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这

种立法对司法审判工作也不能起到很好的指导作

用,更有可能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造成

司法资源的浪费。

2.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在法条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

法条结构框架编排上欠科学,法条也比较零散,法

条的体系也不够系统全面。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立法体例一般是按照“一般管辖、特别管

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冲突之解决”来

设置的,⑪但是修改后的新民诉法相较国际通行的

做法来说,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仍然不够完整系统。

首先,从法条数量上来说,从之前的 4 条删减为现

在的两条,使得原本就很单薄的内容更加苍白无

力,较之其他章节来说,也显得不够协调对称。其

次,在对国内编的法条进行援引时是直接适用还

是通过第 259 条间接适用,新民诉法没有给出明

确的规定。再次,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诉管辖权的

法条编排零散。一般管辖的条款在涉外编没有进

行规定,而是援引国内编第 21 条的规定,第 22 条

第 1 款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例外规定也被

零散地规定在了国内编。应诉管辖(学理上称其为

默示协议管辖)部分应该规定在第 1 编第 2 章第 2

节地域管辖中,但是新民诉法却将其规定在了第 2

编审判程序的第 12 章第 2 节审理前的准备中,从

中不仅完全看不出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和关联性而

且也颠倒了程序的先后顺序。不仅如此,同时这种

法条零散的编排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援引。最后,

新民诉法也没有对如何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的冲突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尽管《国际私法示范

法》第 51 条⑫已经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规定,

但是并没有上升至立法层面。所以新民诉在立法框

架上并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系统的体系。

3.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内

容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针对涉外协议管辖的修改存在的问题。

第一,原民诉法第 242 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

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

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现在规定为:“合同

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

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

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原法条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

地点的法院”,而现在规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民诉法在立法当中很注意

“人民法院”与“法院”的区别,而新民诉法在立法

当中却忽视了这一点。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审判人

员和双方当事人会造成误导,以为只能选择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

他们选择法院的权利。第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

辖的形式单一。新民诉法仍然保留“可以以书面形

式”进行协议管辖,至于这个书面形式是否作扩大

解释,可以采用与书面形式类似的电文数据,我国

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与案件争议有实

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何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

⑪  同注⑨,第 142 页。

⑫ 《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51 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

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138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地点的人民法院?新民诉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阐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

五个地点的法院,这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依然限制

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此

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这种

立法措辞是存在问题的。比如在涉外民事案件中,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所属国的法院是否属

于此处的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当事

人协议管辖法院有可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也有可能是外国法院,但是新民诉法在法条中

保留“人民法院”这一概念,而没有涉及到如果当

事人选择外国法院时效力该如何确定。

其次,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应诉管辖

规定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民诉法将涉外应诉管辖

和国内应诉管辖统一在一起,实现涉内外应诉管

辖的统一,但是却忽略了一些问题的存在。第一,

新民诉法第 127 条规定的当事人除了被告之外,

是否还包括原告和第三人,新民诉法在这方面没

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第二,何为应诉答辩即应诉答

辩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界定,新民诉法也没有解

决这一问题,这就容易造成针对同一事况,不同的

法院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认定,而有损我国

法律在国际社会上的权威。在新民诉法第 127 条对

于应诉管辖的规定仅仅提及到“当事人未提出管

辖权异议并且进行答辩的”,而没有对应诉答辩的

形式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第三,新民诉法在规定

协议管辖时就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但是对于应诉

管辖在我国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给出权威的规

定。如果在此理解为应诉管辖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笔者认为是不妥的,是否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应

诉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第四,如果

当事人的异议成立,而有管辖权的法院除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之外,某外国法院也有管辖

权,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新民诉法依然没有明文

规定。

最后,涉外专属管辖方面的问题。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

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新民诉法规定针对这上述

三类涉外合同我国法院对其实行专属管辖,这种

立法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和肯定。除了新民诉法关

于前述三类涉外合同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的规定外,

2000 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学术性的,仅供立法、

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

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草拟的《中国国

际司法示范法》第 46 条⑬也对这三类涉外合同保

留为专属管辖案件。笔者认为这三类案件不适宜再

列为涉外专属管辖案件,新民诉法依然将其列为

专属管辖案件是不合理的。首先,随着我国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上述三类涉外合同已经与一般的涉外合同没有实

质性的区别,无论一般涉外合同还是上述三类特

殊涉外合同,他们的主体都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

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都是民事法律关

系的私主体,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并没有一定的联

系。其次,我国新民诉法将上述三类特殊经济合同

纠纷列为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已经不符合国际社会

的通行做法。此外,根据新民诉法第 259 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

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

规定。那么国内编第 33 条专属管辖关于不动产、港

口作业和继承遗产纠纷也适用于涉外编专属管辖

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动产纠纷作为专属管辖的范围

没有异议,但是港口作业和继承遗产纠纷案件就

不宜作为专属管辖案件,港口作业中的纠纷主要

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港口相联系的货物装卸、保管

纠纷,另一类是港口作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

的损害赔偿纠纷,这些纠纷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利

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也主要是

私权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国家的重大利益间的关

系很弱。所以新民诉法依然将这两类案件作为专属

管辖案件是不适宜的。

(二)新民诉法实施后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一年多的时间,其实在司

法审判实践中也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笔者试图通

过下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东部高科有限公司(其

后分立为东部高科、东部韩农)等与南京扬洋化工

⑬  第 46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五 )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139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运贸有限公司海事保函纠纷上诉案⑭,本案系涉外

海事保函纠纷,涉案被告为韩国法人。2005 年 2 月

25 日,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

洋公司”)所属“宁化 406”轮在韩国蔚山港承运韩

国东部韩农化学株式会社 ( 以下简称“韩农会社”)

交付的 2,200.956 吨邻二甲苯。扬洋公司的代理人

签发两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韩农会社,收货

人凭指示。为使上述两票货物在目的港得以及时卸

船交付,韩农会社在 2005 年 2 月 28 日作出《不凭

正本提单提货标准格式保函》4 份,其中第 7 条规

定:“本担保函应按英国法律解释。本担保下负有责

任的任何一方均按贵方要求同意接受英格兰高等

法院的管辖”,该保函提供给了扬洋公司,扬洋公

司没有异议。后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一审诉至武

汉海事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东部高科、

东部韩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扬洋

公司损失共计 1,859,807.82 美元和人民币 2,947,

222 元;驳回扬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部高科、

东部韩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两上诉人首先提出异议的是管辖权问题,理

由: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保函认定为独立于无单放

货行为的附条件给付的合同,那么按照该认定,本

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

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并且韩国法院对本案也进

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所以原审法院对本

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中,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驳回后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

被驳回,两份裁定均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306 条,韩国法院作出判决不影响中国法院行使管

辖权。湖北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59

条及第 34 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

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

案与英国的唯一联系就是涉案保函选择由英格兰

高等法院管辖,此外,涉案保函的发出方所在地、

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等均不在英

国,因此,英国与本案保函纠纷没有实际联系,涉

案保函中关于英格兰高等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由于涉案 4 份韩农会社保函第 7 条均约定受英国

法律管辖和解释,而我国法律对保函关系的法律

适用没有专门规定,因此,根据保函双方当事人的

选择,本案保函关系适用英国法律。针对上诉人曾

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

第 127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即使该条规定明确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但

不等于赋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前所述,

分立前的东部高科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法律后果对

上诉人东部韩农具有约束力,后者已无权再次行

使管辖权异议权,因此,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东

部韩农关于原审法院不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是不成立的。

从这个涉外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新民诉

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规定存在的一些问

题直接影响到了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审判。首先由于

新民诉法第 34 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

围定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

而导致涉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协议管辖的法院,

最终不能作为管辖法院。正如本案中,涉案双方当

事人协议在纠纷发生后,适用英国法律并由英格

兰高等法院进行管辖。湖北省高院最终适用英国法

律进行审理,但是却否认了英格兰高等法院的管

辖权,理由是英国与本案保函纠纷没有实际联系,

涉案保函中关于英格兰高等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新民诉法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中,“未提出管辖权

异议”与“应诉答辩”之间关系的模糊,两者是否

需要同时具备?如果必须同时具备,被告提出了管

辖权异议但是也进行了应诉答辩,是否还构成应

诉管辖?如果不构成那么本案中一审法院的管辖

基础何在?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

议,湖北高院以虽然新民诉法第 127 条明确了提

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但不等于赋予对管辖权提

出异议的权利,分立前的东部高科行使管辖权异

议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东部韩农具有约束力,后

者已无权再次行使管辖异议权作为理由,笔者认

⑭  来源于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19560301&EncodingName=,2014 年 3 月 18 日访问,(2012) 鄂

民四终字第 00130 号,2013 年 12 月 13 日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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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为这是很牵强的。

四、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为了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和实现国

内法律规定的规范性,中国民诉法涉外的修改应

该结合实际,总结国内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权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国内外专家

学者的建议,以期使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法更加

完善。就现行 2012 年新民诉法涉外管辖权的规定

以及框架结构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

要完善。

(一)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在法条体系化上的完善

针对新民诉法修改后的结构框架,笔者不赞

成新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只保留两条

规定的做法,这与其他章节显得很不协调。同时笔

者认为,为了区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与国内案件

的不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应当单独立法,涉外

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的问题远非只有涉外管辖权

的确定,事实上还有如何解决因管辖权问题引起

的管辖权冲突。民诉法可以借鉴国际社会的通行做

法,涉外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立法体例可以按照

“一般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

权冲突之解决”来设置,从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体系更全面、系统和科学,也易于司法审判对于法

条的查阅,对司法审判起到更好的指导。此外,应

该将应诉管辖的规定置于民诉法第 2 章“管辖”第

2 节“地域管辖”之协议管辖的后面。

(二)新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内容上的完善

1. 协议管辖方面规定的完善。首先,协议管辖

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继续扩大。俄罗斯《民事诉讼

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适用的案件并没有进行

限制,甚至在亲属法领域都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规定适用于国际

民商事案件,也没有过多限制于某些领域。所以笔

者认为协议管辖的案件适用范围应当继续扩大,可

以从一般的合同扩展到所有的合同领域,进而扩大

到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知识产权的转让

和使用许可等领域。其次,协议的形式要件方面不

应该仅仅严格限制于书面形式,也应该借鉴俄罗斯

《民事诉讼法》和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的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可以以其他通

讯方式或者数据传文等可以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

意思的方式。再次,应该取消协议管辖规定中“实

际联系”的限制。正如上述分析无论俄罗斯的《民

事诉讼法》还是 2005 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都没有这一限制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的

规定应该剔除“实际联系”这一限制条件,这样才

能更好地体现民诉法确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尊重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方便当事人选择便利和中立

的法院来处分自己的私权。同时可以借鉴一些国家

的做法,引入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保护弱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利。最后笔者认为,应该将涉外协议管辖

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改回原法的“法院”,因为在

涉外案件中,涉及的法院不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还有其他外国法院或者国际法院,针对这些法

院,当事人都是有权利进行协议选择的。

2. 应诉管辖规定的完善。首先,章节的位置上

应该予以改变,应该将应诉管辖的规定置于民诉

法第 2 章“管辖”第 2 节“地域管辖”之协议管辖

的后面。这样管辖领域的规定更加系统化和体系

化。其次,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应该借鉴德国《民

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

经常会有当事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出庭进行答

辩,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对自己的不利,但是法

院却将这种行为推定为当事人默示承认法院有管

辖权,实际上这并非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再

次,应该借鉴日本法的相关规定。在时间限制上,

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必须在期日内出庭进

行应诉答辩,只是提出记载本案辩论的准备书状

的,也不构成应诉管辖。若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

之后又进行辩论的是不构成应诉管辖。最后,应当

明确应诉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当限

制于财产类案件,而不应适用于所有案件。

3. 专属管辖规定的完善。根据上面的对比分

析,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 266 条规定的三类涉外

合同纠纷不宜再规定为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对于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若

涉及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公司的设立、解散

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借鉴国内编第 26 条的规

141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中外合作经

营的企业除了公司之外还会有其他经济组织,所

以借鉴国内编第 26 条的规定时可以考虑将“其他

经济组织”作为补充。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

资源合同引起的纠纷,建议国家在进行立法时应

该明确自然资源的具体范围以及如何进行界定,如

果界定为对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的勘探合作合同可

以借鉴国内编关于不动产合同的规定;如果规定为

对动产自然资源的合作勘探开发,应该在涉外编进

行明确规定,因为这有可能涉及到国家的重大经济

政治利益,若对我国国家利益影响重大应该列入涉

外专属管辖范围。此外,根据上文对比分析的俄罗

斯《民事诉讼法》和《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我

国民诉法应当不再将因继承遗产纠纷以及港口作

业纠纷引起的诉讼列为专属管辖的范围内。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国的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他

国家的影响,如何使中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

的规定紧跟时代的步伐以及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

需要,应该引起立法者的思考。